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ANT858号起亚小型客车,沿106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县医院门前时,与同方向行人袁某某相撞,撞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李某甲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吉J5N852号夏利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袁某某家属人民币27万元,赔偿李某甲人民币1.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ANT858号起亚小型客车,沿106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县医院门前时,与同方向行人袁某某相撞,撞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李某甲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吉J5N852号夏利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袁某某家属人民币27万元,赔偿李某甲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3日23时许,他酒后驾驶自家的吉ANT858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106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县医院门前时,对面驶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他就看不清前方的路况,行至事故地,他忽然发现前方有行人,就踩刹车,并向路北躲,没有躲过去,就把行人撞上了,撞完后他的车又和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夏利车相撞。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他醒过来时就在医院,他于2014年6月3日到的案。

2、证人李某甲证实, 2014年6月23日23时许,他驾驶自家的吉J5N852号夏利轿车,沿1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岭县医院门前时,他想从西边的入口进县医院,还没等转弯,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李某乙证实,李某甲是她父亲。2014年6月23日23时许,她与丈夫郑某某乘坐其父亲李某甲驾驶吉J5N852号夏利轿车去长岭县医院看病,当车行驶到长岭县医院门前怎么出的事她不知道。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一致。

5、证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6月23日23时许,她乘坐其丈夫李某甲吉J5N852号夏利轿车给其女儿李某乙到长岭县医院看病,她们的车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岭县医院门前时,对面自西向东驶过来一辆车,直接就朝她们的车撞过来。撞完之后,她们下车看见有个人倒在地上。

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6月23日22时40分许,她丈夫袁某某从家步行去长岭县医院东边她家新兑的正在装修的早餐店,她是23时15分知道袁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9、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孙某某军血液中酒精含量是45mg/100ml。

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1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孙某某持有效证件驾驶。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91年8月16日。

13、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2014年6月25日,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家属人民币27万元;2014年6月27日,孙某某赔偿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1.7万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1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孙某某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孙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雅双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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