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租赁的永发食品公司院内非法收购不明死因羊2只,打算销售出去。被动检部门查获。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不明死因羊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5日上午,王某某在租赁的永发食品公司院内非法收购不明死因羊2只,打算销售出去。被长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15日上午,他在永发食品公司院内花320元钱收购了2只不明死因的羊,打算将死羊生产并销售,正在扒羊皮的时候,就被长岭县动检站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2、中国动物卫生监督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花320元钱收购2只不明死因的死羊。
3、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王某某在在永发食品公司院内存放2只死羊,经调查勘验系不明死因动物。
4、中国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强制决定书证实,长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将王某某收购的不明死因的动物(2只羊)没收做无害化处理。
5、中国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实,长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3年5月15日告知处王某某罚款一千元。
6、中国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长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3年5月20日处罚王某某罚款一千元。
7、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56年11月16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不明死因的死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雅 双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