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满洲里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姜某、郭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吉AC5583号解放牌半截货车窜至流水镇双龙村,将车停放在村外。三人来到村民张某乙家院外,把水泥板围墙扳倒,盗走院内的四头奶牛,经物价部门估价为43 000元。在装车时由于发现有人驾车过来而弃车逃跑。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满洲里站派出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姜某、郭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吉AC5583号解放牌半截货车窜至流水镇双龙村,将车停放在村外。三人来到村民张某乙家院外,把水泥板围墙扳倒,盗走院内的四头奶牛,在装车时由于发现有人驾车过来而弃掉奶牛和汽车逃跑。经物价部门鉴定,四头奶牛估价为人民币43 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满洲里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郭某来他家(长岭镇松岭加油站附近)跟他说出去溜达溜达(指偷东西),他答应后就上郭某的解放牌半截货车和郭某走了,当时姜某也在车上。他们开车来到双龙乡弯道处,看见道边有一家用水泥板围成院套的奶牛站,牛圈里大约有10头左右奶牛,姜某说就偷这家吧。他们先把车停在双龙乡南边二、三里地远的两块玉米地中间的空地上,然后步行去了这家奶牛站。他们三人将这家奶牛站的水泥板院墙扳倒后,郭某和姜某进入院内偷牛,他在外边放风。郭某和姜某用尼龙绳牵出两头奶牛,后边又跟出来两头奶牛,他就和姜某牵前面的两头奶牛,郭某在后面赶跟出来那两头奶牛。他们把奶牛整到车跟前,他和姜某刚把两头奶牛装上车,就发现有人开车追上来了,他们三人一看情况不好,就扔下车和奶牛跑了,到长岭后就各自回家了。他回家住了一宿,第二天去亲属单某某家了,住了五、六天后就直接去满洲里打工去了。
2、同案犯姜某供述,2012年9月21日晚(9月22日凌晨2时许),他与郭某、张某甲驾驶吉AC5583号解放牌半截货车,到流水镇双龙村一家养殖场偷出四头黑白花奶牛,装上车两头时被人发现了,他们就丢下奶牛和汽车逃跑了(具体供述内容与张某甲供述相同)。
3、同案犯郭某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姜某、张某甲驾驶吉AC5583号解放牌半截货车来到流水镇双龙村,先将车停在玉米地里,然后,三人去一家养殖场偷出四头黑白花奶牛,装上车两头时被人发现了,他们就丢下奶牛和汽车逃跑了(具体供述内容与张某甲、姜某供述相同)。
4、失主张某乙陈述,2012年9月22日凌晨2点多钟,他起来喂牛时,发现养殖场西侧的墙板被人扒个缺口,有四头奶牛被人盗了,他就报案了。后来,在寻找中,有一头奶牛跑回来了,在屯南玉米地里找到一头奶牛,有人在一辆蓝色半截车上发现了另外两头奶牛。
5、证人单某某证实,张某甲是他两姨妹夫。案发后张某甲在他家住了几宿。期间张某甲说:“我因为偷东西公安局正在抓我,我要出去打工。”让他去长岭县世贸商城南门将张某甲的身份证、衣物和钱取来。他到指定地点后,从一女子(宫某某)手中取来张某甲的衣物、身份证和1 000元现金,交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就走了。
6、证人宫某某证实,张某甲是她姨夫。2012年11月3日早,张某甲妻子让她去长岭世贸商城把一包裹及身份证和钱送给舅舅单某某。她把东西交给单某某后就走了。其它的事情她不知道。
7、证人窦某某证实,2012年9月21日晚11时许,他开车从海青回长岭,当走到双龙乡两块玉米地夹空时,发现一辆蓝色半截车停在玉米地里,车上还有两头奶牛,他让一个哥们报警后,就把这台车开回长岭了。第二天早上,公安人员赶到后把车开到公安局。
8、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四头奶牛估价为人民币43 000元。
9、大型汽车信息证实,作案车辆的有关情况。
10、处理物品清单、扣押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窦某某手中扣押一台蓝色一汽小解放汽车(吉AC5583)和两头黑白花母奶牛,并将两头奶牛返还给失主张某乙。
11、长岭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同案犯姜某与姜长江是同一人。
12、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9月22日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在流水镇双龙村南侧盗牛现场提取矿泉水瓶5个,长白山香烟盒1个、烟头1枚、黑色头套2个、板锹1把、绳子8根、笼头2个、手套1副、打火机1个。上述物品系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丢弃在现场的。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姜某、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同时判处没收供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吉AC5583号解放牌小货车一台。
14、破案、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潜逃,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网上通缉。2014年2月27日,海拉尔铁路公安处满洲里站派出所在满洲里火车站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15、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4日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3年10月1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全部供认,且有失主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破案抓捕经过和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生效判决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