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7号
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不满其侄子宋某乙媳妇颜某某(与宋某乙没有登记结婚)和魏某甲在一起交往,遂和宋某丙(宋某乙父亲)等人在太平川镇街里找到颜某某和魏某甲,颜某某和魏某甲随同宋某甲等人乘坐出租车时,宋某甲用尖刀将魏某甲右腿扎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不满其侄子宋某乙媳妇颜某某(与宋某乙没有登记结婚)和魏某甲在一起交往,遂和宋某丙(宋某乙父亲)等人在太平川镇街里找到颜某某和魏某甲,颜某某和魏某甲随同宋某甲等人乘坐出租车时,宋某甲用尖刀将魏某甲右腿扎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魏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宋某甲的民事诉讼,对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魏某甲把他侄媳妇颜某某领跑了,跑的当天颜某某正在他家的饭店帮忙干活,他弟弟宋某丙家没少埋怨他,后来他与宋某丙打宋某丙龙的出租车到太平川镇找颜某某和魏某甲。2013年6月13日17时许,他们在太平川镇找到了颜某某和魏某甲,他们让颜某某和魏某甲上车回家把事说清楚了。宋某丙龙开车、他坐副驾驶位置,宋某丙坐在他身后,颜某某坐在驾驶员的后面,魏某甲坐在后座的中间。魏某甲在车上说:“这个事算多大个事啊”。他当时挺生气的,从他随身带的皮包里拿出来一把尖刀,转身就扎了魏某甲右大腿里侧一刀。后来宋某丙他们就打急救电话和报警,他看人被扎坏了,心里害怕,就在道边上了一辆客车回到长岭镇。后来,他听说魏某甲伤的挺重的,怕被公安局处理,就跑到黑龙江北山里干点体力活。他于2014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2013年6月13日下午5点多钟,他和他一起居住的颜某某一起到太平川镇的利民商店买东西,他们从商店出来到太平川镇的菜市场买菜,在市场门口,碰见一台没有牌照的白色出租车,其中有两个45岁左右的男子,让他和颜某某上出租车,他坐在车的后排中间位置,颜某某坐在他的左侧,坐在他右侧是一个45岁左右的一个男子(宋某丙),副驾驶的位置坐着一个45岁左右的一个男子(宋某甲)。他们上车后,就开车往长岭镇方向行驶,行驶到太平川镇新风路附近,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那个男子回身就给他一刀,扎在他右大腿里侧了。之后,他就发现他的大腿出血了,他就昏过去了。他与颜某某在一起同居3个月左右。
3、证人颜某某证实,她与宋某乙于2008年2月份结婚,但没有登记。她是在网上QQ认识的魏某甲,已经认识两年多了。她是三个月前来太平川镇与魏某甲同居的,她没有告诉自己的家人和宋某乙的家人。2013年6月13日下午5点多钟,她和魏某甲去市场买菜,走到迎宾小区门口,看到宋某乙,宋某乙就把她俩喊了过去,这时,宋某甲和宋某丙就从车上下来,让她和魏某甲一起上车回家,把事说清楚了。她和魏某甲就上了出租车,她坐车后排左侧的位置,魏某甲坐车后排中间,宋某丙坐车后排右侧的位置,宋某甲坐车副驾驶的位置。当车开出太平川镇过了加油站的时候,她和魏某甲说话,宋某甲不让她俩说话,魏某甲说了一句:“嗯哪,不说话”。然后不知道宋某甲怎么就急眼了,她也不知道怎么弄的,宋某甲用刀就把魏某甲捅了。当时,她看到魏某甲大腿出了很多血,她就召唤司机停车。宋某丙说:“先救人”。他们就下车打120,这时,她家迎宾小区的邻居从南面开着一辆三轮车过来,把魏某甲和她送到太平川镇医院。
4、证人宋某丙证实,2013年6月12日,他和其哥哥宋某甲、侄女宋某丁打宋某丙龙的出租车到太平川镇找和别人私奔的儿媳妇颜某某,当天没有找到。6月13日下午4点多钟,他们在太平川镇街里看到颜某某和30多岁的男子,他和宋某甲就下车了,他让颜某某上车回家。颜某某就上车了,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那个男子(魏某甲)看颜某某上车之后也跟着上车了,坐在车后排的中间,他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宋某甲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当时车就往家行驶,他的大腿湿了,他一摸手上全是血,他低头看见那个男子的大腿在出血,他就让司机宋某丙龙停车,车停了之后,他就下车用一块布条将那个男子的大腿缠住了。他看见宋某甲下车后手里拿了一把尖刀。然后,他就打电话找120,又打电话给110报警。
5、证人宋某丙龙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13年6月12日下午,宋某丙打他的出租车,他与宋某丙、宋某甲、宋某丁开车来到太平川镇,找宋某丙的儿媳妇颜某某。2013年6月13日下午3点多钟,在一个商店门前,宋某丙发现了其儿媳妇颜某某和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一起,宋某丙、宋某甲就奔那个男子过去,要打那个男的,被宋某丙儿媳妇颜某某拦着没有打着。之后,宋某甲上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宋某丙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颜某某坐在左车门跟前,那个男子坐在中间。宋某丙、宋某甲和颜某某说了几句话,宋某甲回了一下头,等宋某甲回过头的时候,他看见宋某甲手里拿了把刀。宋某丙就喊:“停车,出血了。”然后,他就把车停下了,宋某丙、宋某甲、颜某某和那个男子一起下车了。他看见那个男子的腿出血了,就打电话报警,给120打的电话。
6、证人宋某丁证实,2013年6月13日,她和其父亲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宋某丙龙到太平川镇去找其嫂子颜某某,她没有去找颜某某,她与其朋友溜达了。下午4时左右,宋某丙给她打电话,说她父亲宋某甲把魏某甲扎伤了。
7、证人魏某乙证实,魏某甲是其侄子,魏某甲被人扎伤,他就报案了。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魏某甲的伤情为重伤。
9、魏某甲的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魏某甲的伤情情况。
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1961年10月6日。
12、赔偿协议书证实,宋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魏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魏某甲对宋某甲表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13、收据证实,被害人魏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宋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14、撤诉裁定书证实,魏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撤回对宋某甲的民事诉讼。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宋某甲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过社区考察,被告人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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