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106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6线公路恒昌宾馆前,收油门时将四轮拖拉机乘人李某乙甩到公路上致死,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乘人李某乙无责任。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106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6线公路恒昌宾馆前,收油门时将四轮拖拉机乘人李某乙甩到公路上致死,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乘人李某乙无责任。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案发后,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九万元,已给付一万元,余下八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2月26日下午,他和李某乙、王和军等人在社会主义新农村饭店喝的酒,他喝了二两多白酒,两瓶啤酒。喝完酒后,李某乙说要到街里(长岭镇)买油桶,他就开自家的四轮拖拉机拉着李某乙去街里买油桶去了。他的四轮车斗里装满了油桶,李某乙在车斗里把着油桶。途中快要行驶至加油站时,他收了一下四轮车的油门,到加油站后,他回头一看,车斗上的人(李某乙)没了。他调转车头回去一看,李某乙掉在公路上,头部出了不少血,油桶也掉在路边上,他就打“120”急救车了。王和军赶来之后,见120救护车没有来挺着急的,就帮他打“122”报警了。他一直在现场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交通警察来勘查完现场,就把他带走了。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和人员伤亡情况下。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挂车无制动,不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标准。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5、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
6、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人李某乙无责任。
7、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四轮拖拉机驾驶证。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无号牌。
8、协议书证实,经李某甲与李某乙近亲属协商,李某乙近亲属不再追究李某甲的法律责任,经济赔偿问题李某甲已和李某乙家属解决完毕。
9、办案说明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王和军报案后,立即派交警赶到现场,王和军和李某甲均在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将李某甲带回警队,李某甲如实交待了肇事经过。
10、赔偿协议书、欠据、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李跃民、郝艳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九万元,先行给付一万元,剩余赔偿款八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李某乙的近亲属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