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吉J5R556号QQ牌轿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孙某某驾驶的吉J556H0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自己却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吉J5R556号QQ牌轿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孙某某驾驶的吉J556H0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自己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孙某某修车费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4日中午他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多啤酒,酒后他驾驶自己的吉J5R556号QQ牌轿车由家往长岭镇行驶,沿106线公路行驶,行驶至流水镇四间房村时有一个十字路口,不知道怎么地就撞上了一辆轿车,把轿车撞到公路北侧的沟里,轿车里的两个人都没咋地,轿车里的人就报警了,他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处理,警察来了之后他就跟着走了。2013年12月2日他赔偿孙某某修车费8000元。

2、证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丰田威驰吉J556H0轿车从前郭县浩特芒哈乡保安村去长岭县长岭镇,沿土路由北向南往公路上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他看见公路东侧行驶过来一辆轿车,司机好像喝酒了,在路上来回拐,他驾驶的轿车就停下了,那辆车就直接撞上他的车,把他的车撞到路北的沟里,他们双方研究私了,但没有达成协议,他姑姑孙龙金就报警了,他们在现场都没动。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他乘坐孙某某的轿车由他家保安村到长岭县长岭镇,孙某某的轿车自北向南行驶由土路上公路,行至路口时,他们的车刚上公路就过来一辆轿车把他们的车给撞到公路北的沟里了。他们双方研究私了,没有达成协议,他老姨孙龙金就报警了。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两辆车损坏,无法检验。

6、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孙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吕某某是持有效证件驾驶。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当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1970年4月26日。

11、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无前科劣迹。

12、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赔偿孙某某修车费80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却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吕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雅双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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