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吉林省前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下午15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吉JX2696号灰色捷达轿车拉乘包某甲和包某乙沿大广高速公路向双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9千米加500米处时,车辆前端与中央隔离带护栏U型端头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乘人包某甲、包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岭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甲、包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15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吉JX2696号灰色捷达轿车拉乘包某甲和包某乙沿大广高速公路向双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9千米加500米处时,车辆前端与中央隔离带护栏U型端头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乘人包某甲、包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岭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甲、包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包某甲、包某乙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包某甲、包某乙的近亲属自愿放弃所有民事赔偿,病对王某的行为给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2月13日下午两点多钟,他开着自家的吉JX2696号银灰色捷达轿车从松原市回查干花,当时车上坐两个人,一个是他小舅子包某甲,另一个是包某甲的儿子包某乙。他驾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往查干花行驶,快到乌兰塔拉高速公路出口时,他的大脑一片空白,他驾驶的车辆就撞到高速公路的中央护栏上,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他被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他才知道包某甲、包某乙在这起事故中死亡了。
2、证人包某丙证实,她丈夫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他不知道情况。后来知道这次事故致使王某受伤,包某甲、包某乙死亡。
3、证人包某丁证实,包某甲、包某乙分别是她丈夫和养子,二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4、证人陈某某证实,包某甲是她前夫,2006年双方离的婚,包某乙是她与包某甲所生之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包某甲和包某乙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人员伤亡和车辆损毁情况。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
7、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由于吉JX2696号轿车转向系统撞击破损严重,无法对其转向性能进行检验;(2)吉JX2696号轿车左前轮破裂为撞击造成;(3)吉JX2696号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07km/h。
8、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包某甲、包某乙均系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
9、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0、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某受伤后在前郭县医院救治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岭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包某甲、包某乙无责任。
12、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已取得CIE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13、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4日将其取保候审。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1969年3月24日。
15、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包某甲、包某乙的近亲属包某丁、陈某某、李迎春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包某甲、包某乙的近亲属自愿放弃所有民事赔偿,鉴于王某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协调处理被害方的善后事宜,被害人包某甲、包某乙的近亲属对王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希望对王某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搜集和调查取得,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