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开四轮车将温某某承包的八十八乡甸子章屯正北方向一块两垧左右的盐碱地种植的玉米毁掉,给温某某种地的刘某某知道后前去阻拦,被姜某甲持木棒打伤。2014年7月7日,经长岭县物价所鉴定,被毁种的玉米地损失价值人民币6970。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开四轮车将温某某承包的八十八乡甸子章屯正北方向一块两垧左右的盐碱地种植的玉米毁掉,给温某某种地的刘某某知道后前去阻拦,被姜某甲持木棒打伤。2014年7月7日,经长岭县物价所鉴定,被毁种的玉米地损失价值人民币6970。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通过其妻子张某丙于2014年7月8日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温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刘某某、温某某对姜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2日早上,刘某某在八十八乡甸子章屯的盐碱地种的玉米,下午3时许,他开四轮车到八十八乡甸子章屯盐碱地,毁种了两垧玉米地。刘某某骂他,他就从壕沟北跳到壕沟南去打刘某某,然后,刘某某与他厮打在一起,厮打一会儿后,他就到自己车的后备箱拿出一个鎬把,抡打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就倒地上。他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他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温某某毁地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3日下午,他儿子刘春生给他打电话,说姜某甲又去种他卖给温某某的那块盐碱地。之后,他就给温某某打电话,温某某说一会儿就来。他到地里后看见姜某甲正在趟地,他就在车里等着温某某。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温某某就过来了,一开始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是温某某的二舅,就过去和姜某甲说这块地的事,李某某也下车过去和姜某甲说这块地的事。他就在旁边说这块地不是你姜某甲的,姜某甲就骂了他一句,并从壕北边跳到壕的南边来,到他跟前就把他扑倒了。他俩就撕扒在一起了,撕扒了一会儿,姜某甲就松手起来了,他也起来了。姜某甲就往自己车的方向走,到车里拿出一根鎬把,然后就向他走来。温某某的二舅和老姨夫拦着姜某甲没有拦住,他就回头跑,没跑几步姜某甲就追上他,用鎬把打他后背一鎬把,就把他打倒躺在地上,之后,姜某甲又用鎬把打了他一下,他就被打迷糊过去了。姜某甲毁种的两垧地经济损失大约5500元。后来,姜某甲的家属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赔偿温某某毁地的经济损失一共55000元。对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3日下午,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姜某甲又来趟他家的地。他和其家属李某某、弟媳妇史某某、二舅张某丙、老姨夫张某丙开车一起去的八十八乡。到地里后,他二舅张某丙走到姜某甲跟前说这块地的事,史某某用手机给被趟的地拍照,刘某某说了一句话,他没有听清说什么,姜某甲就从沟北边跳到沟南边,就打刘某某,刘某某就和姜某甲厮打在一起,厮打了一会儿,姜某甲就转身往自己车跟前跑,姜某甲从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根鎬把,又返回到刘某某跟前就打刘某某,刘某某被打倒躺地上了,他二舅张某丙就把姜某甲的鎬把抢了下来。姜某甲毁种的两垧地经济损失大约5000元左右。姜某甲家属赔偿其毁地经济损失及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他对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4、证人袁某某证实,2002年他任八十八村支部书记,当时村里把150垧的草原承包给季某某了。后期季某某又把150垧草原转包给刘某某。姜某甲毁种的这块地与村上没有买卖合同和协议。

5、证人张某丙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温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史某某开车到八十八村甸子章屯盐碱地。当时刘某某在半截车里坐着,姜某甲在地里站着,他就和姜某甲说盐碱地的事。刘某某过来就骂了姜某甲一句,姜某甲从水壕跳到刘某某跟前就打刘某某,刘某某就和姜某甲厮打在一起,厮打了一会儿,姜某甲往自己的QQ车跟前跑,到车里就拿出一根鎬把返回来了,用鎬把往刘某某身上打了三下,刘某某就往南跑,他就在后面追喊不让他们打了。这时,姜某甲就追上刘某某又用鎬把抡了一下刘某某,刘某某就躺地上了。

6、证人史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她与温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丙开车到八十八村甸子章屯盐碱地时,看见刘某某、姜某甲和给姜某甲种地的一男子都在地里,张某丙下车走到姜某甲跟前说这块地的事,她就下车用手机把被毁种的地照相,张某丙和姜某甲说了一会儿,刘某某在旁边刚说了一句“其实这个地”,姜某甲就跑到刘某某跟前打刘某某,刘某某就和姜某甲厮打在一起,厮打了一会儿,姜某甲就转身往自己的车跟前跑,她就到给姜某甲种地的男子跟前说这块地的事。之后,她就往回走,看见姜某甲和刘某某打起来了,刘某某躺在地上了。

7、证人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与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一致。

8、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3点左右,他看见姜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根鎬把,他劝姜某甲别和刘某某打仗了,姜某甲不听,姜某甲就用鎬把打了刘某某身上一下,刘某某就被打倒躺地上了。

9、证人姜某乙证实,2104年5月23日下午3点左右,他父亲姜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和别人打仗,让他就过去。他就拿着一把刀和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到打仗的现场,看见他父亲姜某甲头部出血了,他被一个他认识的人(张某丙)给拦住了,他与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没有参与打仗。

10、证人牛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姜某乙的证言一致。

11、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她看到姜某甲手里拿了一根鎬把往刘某某身上抡了一下,刘某某就躺地上了。姜某甲毁种的这块地是温某某,这块地与姜某甲没有关系。

12、证人王某丁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3点左右,他到甸子章屯西北的一块盐碱地帮助姜某甲种地,他在地的北面种地,姜某甲在地的南边种地。种了一会儿地,他看见姜某甲从沟的一边跳过去好像要打刘某某,姜某甲跳过去后就摔倒了,刘某某就过去打姜某甲,他俩就厮打在一起。厮打了一会儿,姜某甲就往南走了,翻过一个坝塄子,离他越来越远,他就看不太清楚了,就看到一帮人在那边跑来跑去。

13、证人张某丁证实,2005年至2012年八月份,他任八十八村村支部书记,刘某某承包了150垧草原。

14、证人田某某证实,他是现任八十八村村长,刘某某在季某某手里承包了100多垧草原。姜某甲与刘某某承包的草原无关。

15、证人张某丙证实,姜某甲是她丈夫,姜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把温某某承包的2垧盐碱地给毁种了,又把刘某某给打了。她于2014年7月8日和刘某某签订赔偿协议。

1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家属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甲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姜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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