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屯邻居林某某家,在林某某家南屋墙壁柜中的一个黑色包里,盗窃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屯邻居林某某家,在林某某家南屋墙壁柜中的一个黑色包里,盗窃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起退赃笔录、证人林某某、崔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赃款已退还失主,并得到失主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雅 双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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