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其朋友时某某家的时尚灯具店在2014年1月15日被盗现金九千余元。2014年1月23日晚12时许,王某甲在长岭镇音悦汇歌厅门口碰见张某某,王某甲知道张某某有盗窃前科,便以不给钱就报警相威胁,以张某某偷了其亲属的钱为借口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因张某某偷过很多家钱财怕王某甲报警,便于当晚给了王某甲3700元钱,被告人王某甲将此款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其朋友时某某家的时尚灯具店在2014年1月15日被盗现金九千余元。2014年1月23日晚12时许,王某甲在长岭镇音悦汇歌厅门口碰见张某某,王某甲知道张某某有盗窃前科,便以不给钱就报警相威胁,以张某某偷了其亲属的钱为借口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因张某某偷过很多家钱财怕王某甲报警,便于当晚给了王某甲3700元钱,被告人王某甲将此款占为己有。本案赃款已缴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时尚灯具店的老板时某某是他的好朋友,2014年1月15日,时某某家的灯具店丢了9300元钱。警察出现场时,他正好在灯具店,警察让他们注意一个额头上有个火苗纹身的男孩。当时,他就想起来张某(张云龙)了,因为张某的额头上就纹着火苗。2014年1月23日要晚上12点左右,他和贾某、小孩儿(名字不知道)、李某甲(名字不知道)去长岭县客运站南侧的音悦汇玩。在门口看见张某和几个小孩出来,他就问张某:“时尚灯具丢的钱是不是你偷的?”张某说不是他偷的,他又对张某说:“警察现在找你呢,你知道吗?你把钱返回来事就拉倒,你要不把钱返还了,就报警,让警察抓你”。当时,张某就害怕了,张某就开始打电话向朋友借钱,也没借到钱。过了一会儿来个男孩(李某戊),他们就开车去骏城小孩的朋友(李某乙)租的一个房子去了。张某问他:“超哥,这事咋整啊?”他说:“不是偷了9300元钱吗?”张某说给他张罗10000元。张某就打电话向其父母借钱,也没接到钱。张某和李某戊去别的房间了,张某从房间出来后给他3700元钱。这时,过来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都是张某的朋友,他俩对张某说没有张罗到钱,之后那个男孩和那个女孩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张某的对象领着一个女孩过来,对张某说没有张罗到钱。他对张某说快点整钱,不然天亮就报警了,一直到凌晨3点多钟,张某说实在是整不到钱了,过两、三天把剩下的钱凑齐了,再给他送去。他说一周之内把钱还回去就行。后来,他就让张某走了。张某给他的3700元钱,他没有给时某某,钱让他花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3日晚上,他朋友李某戊安排他和其对象李某丙、朋友李某丁在音悦汇歌厅唱歌,唱完歌出来在歌厅的门口碰见王某甲了,王某甲说他在时尚灯具店偷了9000多元钱,让他把这9000元给王某甲就算拉倒,要不然王某甲让亲属(时尚灯具店)报警,把他送进看守所。他当时喝酒喝多了,遇到这事也懵了,他怕王某甲报警,因为他偷了很多家的钱,怕警察抓他,他就和王某甲说,别报警,他向朋友借钱给王某甲10000元钱。他就给他朋友李某戊打电话,向李某戊借钱,李某戊把兜里仅有的3700元钱借给他了。他当晚就把这3700元钱给了王某甲。他没有偷时尚灯具店的钱。

3、证人王某某(曾用名李某戊)证实,张某某是他朋友。2014年1月23日,他安排张某某、张某某的对象和一个朋友在音悦汇歌厅唱歌,唱完歌后,在歌厅门口他看见张某某在一辆车旁边和车里的人说话,说啥他没有听见。张某某走过来让他们先走,他就与张某某的对象和一个朋友回到长岭县七号公馆的房间等张某某。过了20分钟左右,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打车到时尚国际KTV。他到时尚国际KTV,看见张某某和“超哥(王某甲)”在包间坐着,张某某正打电话借钱,张某某让他把兜里的钱都借给张某某。“超哥”让他和张某某跟“超哥”走,上车后,“超哥”给李某乙打电话,之后,他们到了李某乙家,张某某进屋后,就向他借钱,他把兜里的3700元钱都借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把3700元钱交到“超哥”手里。

4、证人时某某证实,王某甲是他朋友。他家的时尚灯具店被盗窃后,公安民警出现场时,王某甲正在他家店里。民警让他“以后注意一个脑门纹个小火苗的一个人”。王某甲在场也听见了,民警走后,王某甲和他说,通过朋友问问脑门上纹个小火苗的人。之后的几天,王某甲给他打了两次电话,每次都说没有找到。后来,他也没和王某甲联系,王某甲再也没和他提起这件事。他不欠王某甲的钱。

5、证人丁某某证实,时某某是她丈夫。2014年1月15日上午,她家灯具店一直没有客人。10时许,她家时尚灯具来了三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看灯,她就给一个男子介绍灯的使用方法,一个男子在她家的凳子(钱在凳子上的包里,包上盖着一件衣服)跟前,另外一个男子往她家屋里(北面)走了,这三个男子没有买灯具就走了。他们走了以后也没有来客人,一直到中午12时40分许,时某某回来发现钱丢了。她于12时50分报的警。她家灯具店被盗后,她们与王某甲吃饭时,王某甲说知道有个额头上纹小火苗的人,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说额头上纹小火苗的人,以前当过服务生。

6、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0年2月10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宣告缓刑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 1日止,已扣除犯寻衅滋事罪在看守所羁押的31天、犯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11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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