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吉AVA543号捷达轿车,由长岭镇驶往太平山镇途中,行至省道106线112KM+650M处将车辆驶入路南侧沟内,致车内乘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陈某某的吉AVA543号捷达轿车,由长岭镇返回太平山镇途中,行至省道106线112KM+650M处将车辆驶入路南侧沟内,致车内乘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1月11日20时许,他酒后驾驶陈某某的吉AVA543号捷达轿车,由长岭镇返回太平山镇,沿106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时,陈某某在副驾驶睡着了,往他这边倒,他就用手扶了陈某某一下,方向盘就偏离了,车就驶入路南的沟里,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他家赔偿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

2、证人李某甲证实,陈某某是她丈夫,2014年1月11日16时,她丈夫陈某某开车出去与朋友王某甲等人吃饭。她是听邻居王某丙的母亲说陈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伤人民币37万元。她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3、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甲是他的儿子,2014年1月11日,长岭县宏光医院给他打电话,说他儿子王某甲出车祸了。他就开车往长岭镇走,然后,他就给其三嫂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知道车是陈某某的,李某乙就去告诉陈某某的妻子李某甲。

4、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1月11日,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给她打电话,说王某甲开车肇事了。她知道车是陈某某的,她就去陈某某家告诉陈某某的媳妇李某甲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胸腔脏器破裂死亡。

8、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是41mg/100ml。

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甲是持有效证件驾驶。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3年8月5日。

12、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

13、协议书证实,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伤人民币37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伤,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同意纳入社区考察,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雅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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