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国某某无证驾驶吉J5Q911号夏利牌轿车,由长岭县巨宝山镇大榛材村家里出来,沿巨宝山镇大榛材村“村村通”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榛材沙场时,同由西向东行驶的杨保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杨保林及摩托车乘人林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国某某弃车逃跑。2013年9月3日,经法医鉴定,杨保林、林某某的伤情均为重伤。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保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无责任。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国某某无证驾驶吉J5Q911号夏利牌轿车,由长岭县巨宝山镇大榛材村家里出来,沿巨宝山镇大榛材村“村村通”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榛材沙场时,同由西向东行驶的杨保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杨保林及摩托车乘人林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国某某弃车逃跑。2013年9月3日,经法医鉴定,杨保林、林某某的伤情均为重伤。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保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无责任。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此次外伤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害人杨保林此次外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国某某通过其妻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和杨保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7 500元和97 500元。二被害方对被告人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国某某供述,2013年8月20日下午3点多钟,他驾驶自己的吉J5Q911号夏利牌轿车从家里出来,沿大榛材村“村村通”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榛材村沙场会车时,同由西向东行驶的一台两轮摩托车相撞,将摩托车上的驾驶人和乘人撞伤。他给妻子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来到现场后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他逃离现场回到家,因为他没有驾驶证,怕保险公司不给理赔,就打电话给其外甥孙某某,让孙某某顶替他到交警队去投案。后来他知道错了,就自己投案自首了。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3年8月20日,他坐杨保林骑的摩托车,从獾家岭屯出来回家,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大榛材村沙场时,由东向西驶来一台轿车就与他坐的摩托车相撞了。他受伤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王某某证实,她丈夫国某某肇事后给其打电话说把人撞坏了,因为当时国某某没有驾驶证,怕保险公司不给赔偿,她就让国某某找个有驾驶证的人顶替,国某某找孙某某给顶的。
4、证人孙某某证实,因庆肇事后给他打电话,说在大榛材沙场处开车与一台摩托车发生事故了,受伤二人,车有保险,其没有驾驶证,怕保险公司不理赔,让他顶替。他是当天晚上来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的。后来知道这事不是小事,就又去交警大队把事情真相说明白了。
5、证人刘某某证实,她与杨保林是夫妻关系。出事那天8点多钟,杨保林骑摩托车从家走的。大约16时许,李艳春告诉她杨保林发生交通事故了。
6、证人高某某证实,她与林某某是夫妻关系。出事那天,林某某坐杨保林骑的摩托车去獾家岭李艳春家吃饭,后来发生了交通事故。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情况。
8、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杨保林的伤情均为重伤。
9、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国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保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国某某驾驶的夏利牌轿车已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保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12、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杨保林”与“杨宝林”系同一人。
13、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国某某驾驶的吉J5Q911号夏利牌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长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1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国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13年9月18日到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15、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国某某出生于1972年5月2日,在巨宝山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16、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杨保林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救治情况。
17、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此次外伤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害人杨保林此次外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18、赔偿和解协议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国某某通过其妻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杨保林诉讼代理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分别赔偿林某某和杨保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7 500元和97 500元(已给付)。二被害方对被告人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国某某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国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文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