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GA1129号解放牌货车从通榆去往长春市,沿长太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太线94KM+8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吉J59935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5月7日,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GA1129号解放牌货车从通榆去往长春市,沿长太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太线94KM+8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吉J59935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5时许,他驾驶自家的吉GA1129号解放货车由通榆县去往长春市,沿长太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他为了躲右侧的超车就往左打了一下方向盘,将车驶入道的左侧,与对面驶过来的一辆货车相撞,他和货车司机都夹在车里,后来消防队去把他俩解救出来,货车司机伤得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他打电话报的警。

2、证人连某某证实,她是吴某某的妻子。2014年5月4日5时20分,她乘坐吴某某驾驶的吉GA1129号解放货车由通榆县去往长春市送牛,当时她睡觉了,车撞完后她才知道发生事故了。当时吴某某和对面货车的司机都被夹在车里,消防队来人才把他俩救出来,是吴某某报的警。

3、证人刘某某证实,刘某甲是她丈夫。2014年5月4日5时许,刘某甲无证驾驶自家的吉J59935号车去茂高做塑钢窗。大约6时许,她知道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26万元。

4、证人吴某某证实,他是吴某某的父亲,他家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刘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两辆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10、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吴某某持有效证件驾驶、刘某甲无证驾驶。

1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报案。

12、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13日。

14、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2014年7月1日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吴某某家赔偿款人民币26万元,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15、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吴某某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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