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0年被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岭镇巷子深烧烤店对面平房附近,先从院墙跳到吴某某家院内,因打不开房门没有进到屋内,之后被告人张某又从墙跳到吴某某东院邻居孙某家,用铁棍将孙某家门锁撬开,进屋进行盗窃,盗得孙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逃跑时,被民警及群众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岭镇巷子深烧烤店对面平房附近,先从院墙跳到吴某某家院内,因打不开房门没有进到屋内,之后被告人张某又从墙跳到吴某某东院邻居孙某家,用铁棍将孙某家门锁撬开,进屋进行盗窃,盗得孙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逃跑时,被民警及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失主孙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雅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