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因羁押期限界满,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自家院内和邻居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丁某某让自家的狗咬路某某,并用摩托车的后链轮打路某某,路某某用菜刀砍狗并将丁某某砍伤。当日晚路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路某某与邻居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晚上21时许,二人在新二村杨光家吃完饭后,丁某某领着自家的狗来到路某某家院内,与路某某再次发生吵骂,丁某某让自家的狗上去咬路某某,在路某某用菜刀砍狗时,丁某某拿着摩托车后链轮上来打路某某,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路某某用菜刀将丁某某砍伤。当晚,路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向赶来的公安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通过其亲属,于2014年2月19日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被害人丁某某对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2013年6月10日下午,他和丁某某等人帮助新二村杨光拉树枝子,在唠嗑过程中,丁某某说其老丈人爱玩,一场麻将下来输了一万多块钱,他说:“好玩的人到啥时候都是狗改不了吃屎。”在杨光家吃晚饭时,丁某某又提起这事,说他骂其老丈人,为此双方吵了几句嘴,吃完饭他就回家了。他到家能有十多分钟,丁某某领着自家的狗来到他家院里骂他,说他“装犊子”,并让他出来,要整死他。之后,他从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就出去了,丁某某就让狗咬他,他走到丁某某跟前时,有一条狗就上来咬他右侧屁股一口,他拿菜刀就砍这条狗,砍了几刀后,丁某某手里拿个铁东西上来就打他,他俩就打一块去了,在互相厮打过程中,他用菜刀一边砍狗,一边砍丁某某,他砍丁某某几刀后,双方就不打了。他到新安镇卫生院把自己的伤口处理一下后,就给新安镇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3年6月10日下午,他跟路某某等人一起帮助新二村的杨光家拉树枝子,在唠嗑过程中提起赌博的事,他说:“我老丈人爱玩,一场输了一万多块钱。”路某某说他老丈人是狗改不了吃屎,他当时很生气。吃晚饭的时候,他和路某某因为这事绊了几句嘴。回家后,他一寻思路某某说那话挺生气,就领着自家的狗,并拿着一个摩托车后链轮去找路某某去了。他在路某某家院子里骂路某某,路某某拎一把菜刀从屋里出来就奔他来了,他就让狗咬路某某,路某某就用菜刀砍狗,这时他就拿着摩托车后链轮上去打路某某,路某某一边用菜刀砍狗,一边砍他,他看自己的手出血了,就不打了。当时他家的狗咬到了路某某。
3、证人郭某某证实,他与路某某是东西院邻居。昨天(2013年6月10日)晚上九点多钟,他在家里睡觉,听见外边有人吵吵,他出屋听见丁某某在路某某家院内与路某某吵吵,还有狗叫声,他怕二人打起来,就赶忙回屋穿上衣服来到路某某家院里,这时,路某某和丁某某都走了。后来听说是丁某某领着狗到路某某家院里与路某某打起来了,路某某被狗咬了。
4、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0日依法提取了案发时丁某某使用的摩托车链轮一个,路某某使用的菜刀一把。
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情况。
6、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此次受到伤害的伤情为重伤。
7、破案经过证实,长岭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接到路某某的报案后,立即派民警赶到案发地,路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6月30日将路某某刑事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出生于1977年9月21日。
9、长岭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无前科劣迹。
10、赔偿协议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路某某通过其亲属,于2014年2月19日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路某某赔偿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丁某某对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不追究路某某的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路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丁某某对案发的起因有明显的过错。根据以上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路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影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