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被害人姜某某家,见姜某某在西屋炕上吃饭,遂提出要和姜某某发生性关系,姜某某不从并随即给其女儿肖某乙打电话。被告人肖某甲按着姜某某的大腿往下脱姜的裤子,并且说:“今天你不顺从我,我就掐死你。”姜某某奋力反抗,将肖某甲脸挠伤。在二人撕扯过程中,肖某甲看见肖某乙和其丈夫张某某回来,便松开姜某某。肖某乙和张某某进屋与肖某甲吵吵几句后,被告人肖某甲离开现场。经告发,将肖某甲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来到被害人姜某某家,见姜某某一人在西屋炕上吃饭,遂提出要和姜某某发生性关系,姜某某不从并随即给其女儿肖某乙打电话求救。被告人肖某甲按着姜某某的大腿往下脱姜的裤子,并且说:“今天你不顺从我,我就掐死你。”姜某某奋力反抗,把肖某甲脸挠伤。在二人撕扯过程中,肖某甲看见肖某乙和其丈夫张某某回来,便松开姜某某。肖某乙和张某某进屋与肖某甲吵吵几句后,被告人肖某甲离开现场。经告发,将肖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14年7月21日上午,他在家呆着没事,就想找姜某某理论理论以前的事,并想找姜某某发生性关系。他来到姜某某家,发现姜某某一人在西屋炕上吃饭,他问姜某某:“你怎么在西屋呢?”姜说:“你干啥来了?”他说:“来×你来了,你把我老婆整走了,我就拿你顶坑。”姜某某说:“你回去×你妈去吧。”之后,他就上去拽姜的裤子,要和姜某某发生性关系。姜某某不同意,并用一只手往上拽裤子,用另一只手挠他的脸,将他的脸挠出血了。他俩就撕扒在一起,他吓唬姜某某说:“你顺着我,不顺着我就掐死你。”他与姜某某正撕扒的时候,看见姜的姑娘肖某乙和姑爷张某某来了,就把姜某某松开了。之后,他和肖某乙、张某某吵吵几句就走了。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4年7月21日11点40分左右,她坐在西屋炕上正吃饭,听见后屋有洗手的声音,接着肖某甲就进屋了。她问肖某甲干啥来了,肖把门关上说:“我来×你来了。”她就给姑娘肖某乙打电话,打通后还没等说话呢,肖某甲就从门口上来按着她的大腿,往下脱她的裤子,她就用右手拽着裤子,用左手挠肖的脸。她与肖某甲撕扒在一起,肖说:“你把我老婆整走了,我就拿你顶坑。”肖还掐着她脖子说:“今天你不顺着我,我就掐死你。”这时外边有摩托车进院子的声音,肖某甲害怕了,就把她松开了。不一会,她姑娘肖某乙和姑爷张某某就进屋了,与肖某甲吵吵几句,肖某甲就走了。
3、证人肖某乙证实,2014年7月21日中午11点多,她和丈夫张某某正在吃饭,接到母亲姜某某打来的电话,在电话里听有人在和母亲吵架,有个男的说:“我来×你。”听完这话,她和丈夫就骑摩托车来到母亲家,看见她大伯肖某甲正和母亲吵吵。她和丈夫张某某说肖某甲几句,肖某甲就走了。
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7月21日上午11点多,他妻子肖某乙接到岳母打来的电话,肖某乙将电话捺免提了,就听岳母在电话里说:“你来干啥来了。”有个男子说:“我来×你。”听到这样的对话后,他与肖某乙就骑摩托车来到岳母家,进屋后看见地上散落着碗筷和电饭锅,肖某甲正和岳母吵吵,他和肖某乙说肖某甲几句,肖某甲就走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和情况,及被害人姜某某和被告人肖某甲身体受伤情况。
6、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接到被害人姜某某报警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并于当日将被告人肖某甲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出生于1961年8月22日。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果的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全部供认,并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协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肖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兴文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