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吉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于2009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驾驶报废并串挂吉D58999号(原车号吉J20905号)红旗轿车,沿省道106线由长岭县长岭镇去往光明乡途中,行至106线100KM+850M处,在与刘某甲驾驶的吉G48213号奔腾轿车会车时,被告人车某驾车左侧逆行侵占对方行驶路线,致使两车相撞,致吉G48213号轿车乘人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车某违章驾驶报废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于2009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驾驶报废并串挂吉D58999号(原车号吉J20905号)红旗轿车,沿省道106线由长岭县长岭镇去往光明乡途中,行至106线100KM+850M处,在与刘某甲驾驶的吉G48213号奔腾轿车会车时,被告人车某驾车左侧逆行侵占对方行驶路线,致使两车相撞,致吉G48213号轿车乘人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通过其母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撤回对被告人车某的民事诉讼,对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车某的供述,2009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他驾驶自己报废并串挂吉D58999号红旗轿车,沿省道106线由长岭镇去光明乡,行至小青屯拐弯处,他超前面的车,就向左打方向,轿车就越过中心线,对面驶来一辆轿车,他回方向时方向盘就不好使了,两车就撞上了,他的车就进沟里了,对方的车也进沟里撞树上了,车上的人受伤了。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09年3月29日,她乘坐其弟弟刘某甲的轿车由长春市到通榆县途中,行至长岭县一个弯道处,她看见对面驶来一台黑色轿车就奔她乘坐的车来了,就听见“咣”的一声响,她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车某通过其母亲赔偿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她撤回对车某的民事诉讼,并对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09年3月29日下午,他驾驶杨宇波的奔腾吉G48213号轿车,他爱人赵某某坐副驾驶位置,他二姐刘某乙坐在后排,由长春市返还通榆县途中,行至流水镇一弯道处,他靠右侧行驶,他爱人说对面驶来一台车,他才看到对面的车,这时,两辆车已经撞上了,他们的车就进沟里了,他和他二姐刘某乙受伤。他撤回对车某的民事诉讼,并对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3、证人常某某证实,2009年3月29日下午,她乘坐其对象车某驾驶的红旗牌轿车到长岭县光明乡,车行至小青屯就肇事了,她的舌头咬出血了,车某有一只脚粉碎性骨折。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09年3月29日下午,他开车回小青村,沿省道106现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弯道北100米时,他后面驶来一辆红旗轿车将他的车超过,红旗轿车前行几十米时,就行驶到路的西侧,又往路东驶去,越过中心线,对面驶来一辆灰色轿车,两车就撞上了,两辆车都进沟里了。
5、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3月29日下午,他乘坐车某驾驶的红旗轿车去光明乡,沿省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快到流水镇弯道处,他看到轿车向西来了一下,之后,又越过中心线向东驶去,对面驶来一辆轿车就撞上了,车里的乘人常某某和车某受伤,对面的车也进沟了。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当时情况。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刘某乙的伤情系重伤。
9、刘某乙住院病历证实,刘某乙住院的情况。
10、判决书证实,车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车某出生于1980年11月5日。
12、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车某通过其母亲于2014年11月12日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13、撤诉裁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撤回对车某的民事诉讼。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章驾驶报废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车某通过其母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