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汉国,系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监护人刘某丙(刘某甲父亲)、指定辩护人杨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岭县流水镇号力宝村东程广坨子屯家中与其母亲林淑英发生争吵,林淑英拿斧子要打刘某甲,被刘某甲把斧子抢下来,刘某甲用该斧子砸林淑英头部多下,将林淑英杀死在自家东屋炕上之后,刘某甲打电话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其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杨汉国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此,希望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给予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岭县流水镇号力宝村东程广坨子屯家中与其母亲林淑英发生争吵,林淑英拿斧子要打刘某甲,被刘某甲把斧子抢下来,刘某甲用该斧子砸林淑英头部多下,将林淑英杀死在自家东屋炕上。之后,刘某甲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属双向情感障碍,抑郁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今天(2013年11月24日)早晨,他刚从东屋炕上起来,母亲(林淑英)就骂她,他和母亲吵吵起来,母亲到外面取来一把斧子,上来要用斧子打他。他害怕了,将斧子抢下来照母亲的脑袋砸几斧子,母亲就头朝里倒在他家东屋的炕上了,当时脑袋上出了不少血,都淌在炕上了。他取来抹布将炕上的血擦干净后,到邻居(孙某某)家借一部手机,给父亲(刘某丙)打一个电话,告诉父亲他杀人了。之后,他又给“110”打电话报警说:“我杀人了,我投案自首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他带到公安局。

2、证人刘某丙证实,他是刘某甲的父亲。案发时他在女儿家,早晨6点50分,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自己把妈妈杀了。接完电话后,他和女儿刘某乙、外甥女李某甲立即赶往自己家。到家后,看见妻子林淑英在他家东屋炕上头朝北躺着,身上盖着被,脑袋上有血。当时刘某甲的二舅林某甲、老舅林某乙、大姨林某丙也在他家。他想反正妻子也没有了,怕儿子进监狱,不想报案,就把林淑英的血衣藏到炕洞里了。后来他儿子刘某甲报案后,经过公安民警的政策教育,他想通了,就主动把斧子和血衣交给公安机关了。刘某甲有精神病,平时好骂人打人,今年6、7月份在四平精神病院住了20多天院。

3、证人林某乙证实,被害人林淑英是他二姐。林淑英被儿子刘某甲杀死在家里,他接到信儿后马上与其他亲属一起赶往林淑英家。到那后,他看见二姐头朝北脚向南躺在东屋炕上,脑袋后面出血了。他就打刘某甲两个嘴巴子,并问刘某甲用什么杀的人,刘某甲说用斧子。开始大家都不想报案,后来怕这事将来牵连到大伙,然后就让刘某甲自己报的警。林某甲用手机拨打的“110”,刘某甲接过电话对警察说:“我杀人了,我把我妈杀了。”这样警察就来了。刘某甲精神不正常,平时好与别人吵吵,四平精神病院诊断其是精神病。

4、证人李某乙证实,她与刘某甲住一个屯,刘某甲有毛病,跟正常人不一样,经常抹口红。

5、证人孙某某证实,她与刘某甲是邻居。今天(2013年11月24日)早晨7点多钟,刘某甲来她家说要借手机使使,她把手机给刘某甲后,就听刘某甲在电话里说:“爸,我把我妈杀了。”她和丈夫赵某某听后都没相信,赵某某就去别人家吃猪肉去了。大约上午8点多钟,赵某某回来跟她说刘某甲真把母亲杀了。刘某甲有精神病,愿亲抹口红,今年春天还住过院呢。

6、证人林某甲证实,被害人林淑英是他姐姐。今天(2013年11月24日)上午7点多钟,林淑英的女儿给他打电话说:“二舅啊,我老弟(刘某甲)把我妈杀了。”接到信儿后,他与其他亲属一起赶往林淑英家。到那后,他看见林淑英躺在东屋炕上,头冲北,脚朝南,脑后出了一滩血,已经死了。上午11点多钟,大家在一起商量是报警还是不报警,最后决定还是让刘某甲自己报警。他用自己的手机拨通了“110”,刘某甲接过电话说:“我杀人了,我把我妈杀了。”刘某甲精神不好,总好和别人干仗,眼睛看人直钩的,曾经去四平精神病医院看过,诊断是精神病。

7、证人刘某乙证实,她是刘某甲的姐姐。2013年11月24日早晨7点左右,她父亲刘某丙在她家接完一个电话后,跟她说:“刘小(刘某甲)把你妈杀了。”之后,她就和父亲在屯子里找了一辆车回家了。到家后,看见母亲林淑英躺在东屋的北炕上,头朝北脚朝南,脑袋上都是血,炕上也有不少血。当时她大姨林某丙、大姨夫解某甲、老舅林某乙、二舅林某甲也都赶到她妈家。刘某甲有精神病,平时说话没边儿,愿意激动,还去四平看过病。

8、证人赵某某证实,他与刘某甲住前后院。今天(2013年11月24日)早上7点多钟,刘某甲来他家借他妻子孙某某手机用,他听刘某甲在电话里说:“爸,你回来吧,我把我妈杀了。”他没相信刘某甲的话,就去别人家吃猪肉去了。吃完猪肉回来,看见刘某甲家里有人就进屋了,看见林淑英在炕上躺着,盖着被,大家说人已经死了。刘某甲有精神病,今年春天的时候还在四平精神病院住过院。

9、证人刘某丙证实,她与被害人林淑英是东西院邻居。刘淑英今天(2013年11月24日)被儿子刘某甲杀了。刘某甲情绪好激动,总愿意和别人吵吵,听说上四平精神病院看过病。

10、证人解某甲证实,他是刘某甲的姨夫。他接到林淑英死亡的消息后,与其他亲属来到林淑英家,到屋看见林淑英头朝北脚朝南躺在炕上,已经死了。他听刘某甲说是自己用斧子将妈妈打死的。后来刘某甲自己报的案,不一会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11、证人丛某某证实,刘某甲是他妻侄。他知道林淑英死讯后,赶到林淑英家,看见林淑英头朝北躺在炕上,头上有血,人已经死了。他和林淑英的二弟等人给林淑英换好衣服后,公安局的法医就来了。林淑英是被儿子刘某甲打死的。

12、证人李某甲证实,被害人林淑英是她三舅妈。2013年11月24日早上7点左右,林淑英的女儿给他打电话说:“二姐,你去我家看看吧,我弟弟(刘某甲)把我妈杀了。”之后,她和林淑英的女儿、还有刘某丙等人一起坐车来到林淑英家,她因为害怕没有进林淑英家屋里。

13、证人解某乙证实,林淑英是他二姨,被儿子刘某甲打死了。2013年11月24日上午7点多钟,他知道林淑英死亡的消息后,与母亲一起来到林淑英家。在东屋看见林淑英头朝北躺在炕上。

14、证人林某丙证实,林淑英是她妹妹,被她外甥刘某甲给打死了。2013年11月24日早晨7点多钟,她接到二弟林某甲打来电话,说林淑英死了,就与其他亲属一起来到林淑英家。到那看见林淑英头朝里躺在东屋炕上,她当时就昏了过去。后来听大伙说,林淑英是被其儿子刘某甲打死的。刘某甲近两年精神不好,还上长春、四平等地看过病。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情况。

16、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淑英头部创口不规则,创缘不整,创周伴表皮剥脱,创内见组间桥,分析致伤物为钝器,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1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刘某甲身上提取带有血迹的白色李宁牌运动鞋一双,作案时所穿黑色牛仔裤一条、红灰相间西漠雁牌棉服上衣一件;在刘某丙家提取斧子一把(此斧系刘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在刘占江手中提取刘某甲在吉林省精神病院(吉林省脑科医院、吉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18、物证证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斧子一把,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刘某甲承认其作案时就是用的这把斧子。

19、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吉林省脑科医院、吉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证实,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该医院救治情况。

20、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林淑英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斧头上所检处血迹、刘某甲鞋上所检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5.1297×10-19。

21、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刘某甲系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22、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刘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23、死亡注销证明,长岭县公安局确认林淑英于2013年11月24日死亡,并于2014年1月6日将其户口注销。

24、松原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1月24日11时54分22秒电话报警称:“自首,杀人了,上午用斧头将人杀死。”

25、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证人林华与林某丙系同一人;解文检与解某甲、谢文俭系同一人;从换昌与丛换昌、丛某某系同一人;谢大伟与解某乙系同一人。

26、破案经过证实,长岭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刘某甲带回公安局,并刑事拘留。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6年2月9日。

28、询问笔录及求情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丙、舅舅林某甲、大姨林某丙、姐姐刘红艳(刘某乙)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称刘某甲有病(精神病),希望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死其母亲林淑英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全部供认,并有刘某丙等十余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DNA检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后能够打电话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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