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山东省临邑县人。2001年10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2006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因职务侵占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长岭县维也纳音乐盛典KTV郝玉岩办公室床上的忱头底下盗窃人民币15 765元。当日,卢某某潜逃,在长春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其已返还全部赃款,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长岭县“维也纳音乐盛典KTV”郝玉岩办公室床上的忱头底下盗窃人民币15 765元。当日,卢某某潜逃,在长春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15 365元,并返还给失主郝玉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他在长岭县长岭镇“维也纳音乐盛典KTV”打工,做大堂经理,负责店内卫生和服务,酒水对库及出库。2014年4月26日中午11点多钟,他和往常一样,首先去清点库房和经理(郝玉岩)办公室的酒水,在清点啤酒时,发现经理办公室单人床上的忱头下面有一些百元面值的钱露了出来,他掀开忱头一看,有一捆百元面值的,还有一捆零钱,当时他就产生了偷钱的想法,就急忙把那两捆钱分别揣在左右两个裤兜里。他步行来到临时住处,收拾一下自己的衣物,并将偷来的钱放在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里。之后坐出租车跑到长春。他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火车去往德州时,被警察抓住了。当时他的包里一共有15 965元钱,其中有本人200元,其余15 765元都是他在“维也纳音乐盛典KTV”经理办公室偷的。因为母亲看病,他借杨某某18 000元钱,偷钱就是为了还杨某某。
2、失主郝玉岩陈述,他在长岭镇开一个“维也纳音乐盛典KTV”。2014年11月26日11点30分左右,他家的服务员(许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办公室存放的这几天的营业款不见了,他回到办公室发现办公桌、床等都被人翻了,丢了16 000元左右的现金,当时他就怀疑是他家的大堂经理卢某某偷的,因为当天这个人不见了。
3、证人许某某证实,她是“维也纳音乐盛典KTV”的吧台收银员,每天晚上都在经理郝玉岩的办公室住。被盗那天她将几天的营业款,大约16 000元左右都放在经理办公室床上的忱头下面了。当天中午12点左右,她逛街回来到经理办公室,发现床、办公桌抽屉和她的包都被人翻动过,忱头下面的钱也没有了,就给经理郝玉岩打电话说明情况。之后就报警了。
4、证人杨某某证实,她与卢某某是网友。卢某某是2013年秋季来长岭找工作的,刚来时在“维也纳音乐盛典KTV”工作,后来又到松原等地打工,2014年2月份又回到“维也纳音乐盛典KTV”工作。卢某某欠她钱,最近她向卢某某要过钱,卢说向朋友借着钱之后就还给她。
5、扣押笔录和返还笔录证实,2014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的人民币15 365元和逃跑时所购买的长春至德州火车票一张。并将15 365元人民币返还给失主郝玉岩。
6、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作案后逃跑,公安机关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将其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1983年9月18日。
8、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证实,2001年10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因敲诈勒索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
9、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2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因盗窃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因职务侵占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搜集调查取得,合法有效,足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够返还赃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兴 文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