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J51N93号捷达轿车,沿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岭县腰坨子乡腰坨子村卫生所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逆向停放的王某某的吉A6BN11号宝来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8日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时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J51N93号捷达轿车,沿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岭县腰坨子乡腰坨子村卫生所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逆向停放的王某某的吉A6BN11号宝来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8日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时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 000元,王某某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4年3月24日下午3点多钟他酒后无证驾驶自家的吉J51N93号捷达轿车沿乡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腰坨子乡腰坨子村卫生所门前时,对面来一台车,他会过这台车后,发现前面有一台车在路北侧逆向停着,当时来不及躲了,就和这台车撞上了。他当天驾车前喝了两杯白酒。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发生事故前他将自己的吉A6BN11号宝来轿车停在卫生所前的路北侧,头朝东,尾朝西。他去卫生所办事,就听见外面有撞车的声音,他出来发现自己的车被一台自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给撞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具体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因两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及王某某分别取得了E型和CIE型驾驶资格(E型驾驶证只能驾驶摩托车)。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均已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1978年9月4日。

11、赔偿协议书、收据和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 000元,王某某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孟某某的责任,并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孟某某。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搜集和调查取得,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孟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兴 文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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