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礼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8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大石头林业局西北岔林场106林班28小班内,因开垦的参地(已被行政处罚)周边林木遮阴,影响人参生长,遂自带油锯采伐国有林木云杉2棵(径级为40-48厘米)、色木3棵(径级为30-60厘米)、水曲柳2棵(径级为12-30厘米),总计7棵,并焚烧或遗弃在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采伐林木,蓄积4.2929立方米,材积2.9488立方米,水曲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棵,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龚凤平

审判员  高志岩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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