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将其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正镇后四十七村华昌屯于某甲家大门外,因喝酒多了无故喊睡觉的于某甲出来要揍于某甲。于某甲出屋后,刘某甲跳进大门里与于某甲发生撕打,后刘某甲又将前来拉仗的于某甲父母于某乙和边某某打伤。2014年6月10日,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屯农民于某甲家大门外,因酒喝多了无故喊正在睡觉的于某甲出来,要揍于某甲。于某甲出屋后,刘某甲跳进大门里与于某甲发生撕打,后刘某甲又将前来拉仗的于某甲父母于某乙和边某某打伤。2014年6月10日,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妻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赔偿被害人于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 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5月22日晚上9点多钟,他在本屯尹某某家喝完酒,回家路过前院邻居于某甲家大门口时,在外边喊:“于某甲,你他妈出来!”于某甲和其媳妇从屋里出来了。于某甲在大门里问他要干啥,他说:“啥也不干,我就要揍你。”这时他妻子赵某某听见他在外边吵吵就从家里出来拉他回家,他不同意就从大门跳进于某甲家院子里。于某甲就往出推他,他用拳头打于某甲胸口一拳,之后他俩就打在一块了。后来,于某甲的父母也跑过来拉仗,他先打于某甲母亲一下,把于某甲母亲打倒了。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乙过来拉仗,他又把于某乙打了,打几下记不清了,有一拳打在于某乙的鼻子上,把于某乙打倒了。后来,他妻子、弟弟(刘某乙)及其母亲过来将其推回家了。他知道于某甲报警后,就跑到长春打工去了。
2、被害人于某乙陈述,2014年5月22日晚上9点半左右,儿媳妇(于某丙)来电话说:“干起来了,你们快来!”他和妻子来到儿子于某甲家后,看见刘某甲正和于某甲厮打在一起,刘某甲把于某甲骑在地上打,他和妻子过去拉仗,刘某甲把他们也打了。他的鼻子被打骨折,右手手掌骨也被打劈了。
3、证人于某甲证实,2014年5月22日21时许,他和妻子(于某丙)正在家睡觉,后院邻居刘某甲在大门外喊,让他出来。他出去后问刘某甲:“你有啥事就说事,你想咋的?”刘某甲什么也没说就跳上他家大门,打了他一拳,他又问刘某甲想咋的,刘某甲说:“我不想咋的,就想揍你!”然后就开始打他,他俩就撕巴在一起。他妻子看见他俩打起来就给他父母打电话,不一会他父母就到了。他父母拉仗的过程中,刘某甲又把他父母打了。他父亲的鼻子和嘴被刘某甲打出血了,他母亲的左腿膝盖处被刘某甲踹了两脚。
4、证人于某丙证实,2014年5月22日21时许,她和丈夫(于某甲)在家已经睡觉了,就听见后院邻居刘某甲在外边骂,还踹她家大门,她和于某甲就出去了。于某甲问刘某甲:“你想干啥啊?”刘某甲说:“我不想干啥,就想揍你?”刘某甲妻子赵某某过来跟她说:“你别搭理他。”这时刘某甲就把衣服脱了,和于某甲撕巴在一把,她上去拉仗也拉不住,就给于某甲的父母打了电话。不一会,于某甲的父母来了,也上去拉仗。在拉仗的过程中,于某甲父亲的鼻子和嘴被刘某甲打出血了,母亲的膝盖被刘某甲踹了两脚。后来,刘某甲被家人推走了。
5、证人边某某证实,她是于某甲的母亲。昨天(2014年5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她儿媳妇于某丙打电话说刘某甲和于某甲打起来了。她和丈夫于某乙赶到时,看见刘某甲和于某甲正打在一起,在地上打成一团。她和于某乙上前拉仗,刘某甲将于某乙的鼻子打出血了,两只手都打肿了,她的左腿也被刘某甲踢了。
6、证人刘某乙证实,刘某甲是他哥哥。事发当天晚上9点左右,他嫂子赵某某来他家说刘某甲和人家吵吵了,让他去看看。他到场后,看见于某甲和于某乙摁着他二哥刘某甲,就劝于某甲和于某乙松手,之后他们就把刘某甲推回家去了。他二哥刘某甲喝酒喝多了,到家就吐了。
7、证人赵某某证实,她和于某甲两家是邻居。2014年5月22日晚上9点半左右,听其儿子张某某说于某甲家吵架了,她就去了。进到院子看见于某乙妻子正摁着于艳明,刘某甲母亲正摁着刘某甲,当时刘某甲和于某甲都躺在地上。后来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过来与其母亲把刘某甲弄回家了。
8、证人张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晚上10点左右,他听见于某甲家院里有吵架声,并听见于某甲妻子于某丙和刘某甲的母亲喊“救命”,便来到于某甲家,看见于某甲和刘某甲都在地上躺着,刘某甲的鼻子出血了。
9、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10、破案查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后潜逃,2014年7月25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2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6年9月18日。
12、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妻赵某某与被害人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于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 500元,于某乙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全部供认,并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够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文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