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6月8日15时30分,与朋友邹某一同在我县二龙山乡永合水库饭店吃饭时,因卖化肥一事发生争吵,史某某用啤酒瓶子和盘子将邹某头部打伤。经东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调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宝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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