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潜入家住长岭镇南五家户的被害人平某某家院内,在平某某家仓房里拿了一把剪刀,将自己的外裤和鞋脱掉放在院内,将内裤脱下套在头上,又在平某某家仓房拿了一条裤子也套在头上。然后从平某某家的后窗户跳进屋里侵入平某某的卧室,手拿剪刀上平某某睡觉的床上时,将裸睡的平某某惊醒,平某某问谁,杨某没吱声就骑在平某某的身上,平某某往下推杨某并将杨某头上套的内裤拽下来。在平某某抢杨某手里的剪刀时,杨某用手捂着平某某的嘴威胁说:“你别喊,你要喊我就动手了。”平某某怕受到伤害没敢继续反抗,被杨某奸淫。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潜入家住长岭镇南五家户的被害人平某某家院内,在平某某家仓房里拿了一把剪刀,将自己的外裤和鞋脱掉放在院内,将内裤脱下套在头上,又在平某某家仓房拿了一条裤子也套在头上。然后从平某某家的后窗户跳进屋里来到平某某的卧室,手拿剪刀上平某某睡觉的床上时,将裸睡的平某某惊醒,平某某问谁,杨某没吱声就骑在平某某的身上,平某某往下推杨某并将杨某头上套的内裤拽下来。在平某某抢杨某手里的剪刀时,杨某用手捂着平某某的嘴威胁说:“你别喊,你要喊我就动手了。”平某某怕受到伤害没敢继续反抗,被杨某奸淫。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他以前数次见过平某某,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2014年7月5日凌晨2点多,他来到平某某的住处,在平某某家仓房内拿了一把剪刀,将自己的裤子和鞋脱下放在院内,然后他用自己的内裤和在平某某家仓库找到的一条裤子将头部套上,从平某某家的窗户进入室内。他看见平某某一丝不挂在睡觉,便手持剪刀上床了。平某某被惊醒后问他是谁,他没吱声就骑在平某某身上了,平某某用手推他,并把他套在头上的裤子拽下来。他用手捂着平某某的嘴,平某某往下抢他手中的剪刀,他对平某某说:“小声点,我不害你,就想和你办事(指发生性关系)。”平某某因为害怕,没再敢反抗,就和他发生了性关系。

2、被害人平某某陈述,2014年7月5日夜间她在家里睡觉,因为天气热身上什么也没穿。凌晨2点多钟的时候,她感觉床在晃动,醒来发现床上跪着一个人(杨某),头上还戴着类似头套的东西,手里拿个剪刀。她喊谁,这个人没吱声就骑在她身上了,他用手推这个人,并将这个人头上戴的东西拽下来扔在地上,之后就抢这个人手里的剪刀,这个人用左手捂着她的嘴说:“你别喊,你要喊我就动手了。”后来她因为害怕,没敢再反抗,就被这个人强奸了。这个人走后,她给自己的姑娘打电话说了这事。后来她因为害怕不敢在屋里呆了,就去东边邻居老王家(王某某)了。

3、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7月5日早晨3点多钟,平某某来她家哭着说:“我家进人了,把我强奸了,好悬我的命没了。”之后她陪平某某回家了。

4、证人张某某证实,平某某是他岳母。今天早晨3点39分,他和妻子高茹正在家睡,岳母平某某打来电话说家里进人了,他和妻子开车来到岳母家,岳母说被一个男子强奸。他们就打“110”报警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情况。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杨某血样一份,作案时所穿内裤一条、牛仔裤一条、黑色布鞋一双。

7、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依法扣押杨某作案时使用的直板银灰色手机一部、4G手机卡一个。

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平某某裤头上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与杨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8.857×10-22。

9、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5年1月12日。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平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和DNA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潜入家住长岭镇南五家户的被害人平某某家院内,在平某某家仓房里拿了一把剪刀,将自己的外裤和鞋脱掉放在院内,将内裤脱下套在头上,又在平某某家仓房拿了一条裤子也套在头上。然后从平某某家的后窗户跳进屋里侵入平某某的卧室,手拿剪刀上平某某睡觉的床上时,将裸睡的平某某惊醒,平某某问谁,杨某没吱声就骑在平某某的身上,平某某往下推杨某并将杨某头上套的内裤拽下来。在平某某抢杨某手里的剪刀时,杨某用手捂着平某某的嘴威胁说“你别喊,你要喊我就动手了。”平某某怕受到伤害没敢继续反抗,被杨某奸淫。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潜入家住长岭镇南五家户的被害人平某某家院内,在平某某家仓房里拿了一把剪刀,将自己的外裤和鞋脱掉放在院内,将内裤脱下套在头上,又在平某某家仓房拿了一条裤子也套在头上。然后从平某某家的后窗户跳进屋里来到平某某的卧室,手拿剪刀上平某某睡觉的床上时,将裸睡的平某某惊醒,平某某问谁,杨某没吱声就骑在平某某的身上,平某某往下推杨某并将杨某头上套的内裤拽下来。在平某某抢杨某手里的剪刀时,杨某用手捂着平某某的嘴威胁说“你别喊,你要喊我就动手了。”平某某怕受到伤害没敢继续反抗,被杨某奸淫。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他以前数次见过平某某,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2014年7月5日凌晨2点多,他来到平某某的住处,在平某某家仓房内拿了一把剪刀,将自己的裤子和鞋脱下放在院内,然后他用自己的内裤和在平某某家仓库找到的一条裤子将头部套上,从平某某家的窗户进入室内。他看见平某某一丝不挂在睡觉,便手持剪刀上床了。平某某被惊醒后问他是谁,他没吱声就骑在平某某身上了,平某某用手推他,并把他套在头上的裤子拽下来。他用手捂着平某某的嘴,平某某往下抢他手中的剪刀,他对平某某说“小声点,我不害你,就想和你办事(指发生性关系)。”平某某因为害怕,没再敢反抗,就和他发生了性关系。

2、被害人平某某陈述,2014年7月5日夜间她在家里睡觉,因为天气热身上什么也没穿。凌晨2点多钟的时候,她感觉床在晃动,醒来发现床上跪着一个人(杨某),头上还戴着类似头套的东西,手里拿个剪刀。她喊谁,这个人没吱声就骑在她身上了,他用手推这个人,并将这个人头上戴的东西拽下来扔在地上,之后就抢这个人手里的剪刀,这个人用左手捂着她的嘴说“你别喊,你要喊我就动手了。”后来她因为害怕,没敢再反抗,就被这个人强奸了。这个人走后,她给自己的姑娘打电话说了这事。后来她因为害怕不敢在屋里呆了,就去东边邻居老王家(王某某)了。

3、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7月5日早晨3点多钟,平某某来她家哭着说“我家进人了,把我强奸了,好悬我的命没了。”之后她陪平某某回家了。

4、证人张某某证实,平某某是他岳母。今天早晨3点39分,他和妻子高茹正在家睡,岳母平某某打来电话说家里进人了,他和妻子开车来到岳母家,岳母说被一个男子强奸。他们就打“110”报警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情况。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杨某血样一份,作案时所穿内裤一条、牛仔裤一条、黑色布鞋一双。

7、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依法扣押杨某作案时使用的直板银灰色手机一部、4G手机卡一个。

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平某某裤头上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与杨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8.857×10-22。

9、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5年1月12日。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平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和DNA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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