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22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21时许,在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41栋东面楼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电瓶车相撞一起,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打斗中,吴某某用活口扳手打李某某胳膊,李某某用拳头打吴某某面部,并用从吴某某手中抢过来的活口扳手将其头部打伤。经延边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华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徐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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