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吉林省靖宇县人,农民,住靖宇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森林看守所。

辩护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林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需要对宋某某毁坏林木进行鉴定,于2015年10月21日经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为开参地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50林班D小班、7小班、9小班、靖宇县蒙江乡施业区31林班1小班内,先后砍伐毁坏曲柳树、榆树、色树、柞树、楸树、桦树、樟子松树、杨树、红松、椴树、槐树、黄菠萝树、沙松、落叶松、杂树等共计730棵,合立木材积为61.0058立方米,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坏的林木价值人民币32691元。

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王相涛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为开参地携带油锯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50林班D小班、7小班、9小班和与其接壤的靖宇县蒙江乡施业区31林班1小班内(宋某某承包的集体林地),先后砍伐毁坏曲柳树33棵、榆树67棵、色树14棵、柞树21棵、楸树19棵、桦树97棵、樟子松树226棵、杨树22棵、红松40棵、椴树53棵、槐树15棵、黄菠萝树6棵、沙松3棵、落叶松3棵、杂树111棵等共计730棵,合立木材积为61.0058立方米,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坏的林木价值人民币32691元(不含6棵黄菠萝树)。案发后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揭发他人盗伐林木,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日和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和技术照片,证实了宋某某在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50林班D小班、7小班、9小班和靖宇县蒙江乡施业区31林班1小班内,先后砍伐毁坏林木的树种和棵数的犯罪事实。

2.三岔子林业局林业资源设计处于2014年11月24日和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分别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材料。对宋某某毁坏林木626棵(不含6棵黄菠萝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691元。

3.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扣押决定书,宋某某毁坏林木时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决定予以扣押。

4.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鉴定咨询报告书,确定了宋某某毁坏林木是在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50林班D小班、7小班、9小班和靖宇县蒙江乡施业区31林班1小班内。

5.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结论,宋某某在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50林班D小班、7小班、9小班和靖宇县蒙江乡施业区31林班1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黄菠萝、红松树种。经现场勘察所见,伐根已经被火焚烧,现已无法辨认树种,对曲柳、黄菠萝、红松树种无法进行鉴定。

6.宋某某与靖宇县蒙江乡复兴村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我复兴村原三队石场地,共15亩两块地现承包给我村村民宋某某。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50年。林地状况,树木较少。宋某某在承包期内,如有违规违法林业政策由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7.证人郝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秋天,看见宋某某在复兴村小岗后的林子里,用油锯放树开参地,当时看见放树是宋某某和他老丈人还有其他人,能有四五个人。

8.证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秋天我上山捡核桃,看见宋某某和其岳父高某某俩人,在复兴村小岗后(石场地)的林子里用油锯放树,我上山三次都看见他俩在放树。

9.证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秋天我让别人雇去摘五味子,到处打零工没和姑爷宋某某砍伐林木开参地。

10.证人韩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8月份到2014年5月份我在复兴村任会计兼文书。在2012年7、8月份,当时的村长鞠某某和我说,宋某某交给他7000元钱,要承包王某某地的两块地,钱让鞠宪峰用于招待费。在2013年10月份一天宋某某找我和现任村长于照民,说鞠宪峰同意他承包石场地的集体林并交5000元线。于某某说前任村长答应的事,你就把这钱收了。宋某某承包的集体林没有村委会集体研究,蒙江乡经管站不收这5000元钱。

11.证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我接任村长后,宋某某找我和村会计韩建武,说前任村长鞠宪峰同意他开参地并交5000元线。我和韩建武说前任村长答应的事,你就把这钱收了。我和韩建武到蒙江乡经管站交这5000元钱,蒙江乡经管站说没有村里会议记录不能收这钱。

12.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的证言,证实我当时任复兴村村民监督委员会委员,宋某某找我是为承包石场地集体林的事,并给我5000元线。是让我找村民代表签字他承包集体林,我也没给他办把钱交给靖宇县纪委了。

13.证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宋某某开参地,是在我们自家承包集体林伐树,当时不知道办手续,树是他一个人放的。

14.证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复兴村村民宋某某要交承包集体林款,我没有收,因为承包集体林必须履行“四议两公开” 程序,宋某某承包集体林没有履行“四议两公开” 程序,也就没给办手续。

15.证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的证言,证实村民宋某某没有承包复兴村集体林,村里也没开会研究。

16.证人王晓岩(蒙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于2014年9月29日的证言,证实复兴村村民宋某某没在蒙江乡林业工作站办理采伐林木的手续。

17.宋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在湾沟森林看守所,检举复兴村村民王某某盗伐林木一事 (后经查证属实,王某某被判刑),并用录像机给录下盗伐林木的情况。

18.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主动到靖宇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供述,我因滥伐林木开参地的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以为地是我承包的,种完参把树种上,没想到能是违法了。

19.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在2013年10月份在一个叫石场地的地方砍伐林木准备开参地。是在2012年与和当时的村主任鞠某某说承包石场地林子,并写了承包合同村里也盖了公章,当时承包林子是想栽树。2013年村主任鞠某某去世后,我将5000元钱交给村会计韩某某,现任村主任于某某也同意我承包石场地林子同意我交费。2013年10月份我想在这林子里开参地,就带着油锯伐了四五天树,还没来得及清理就被发现了。砍伐林木的现场我领公安人员和林场检尺人员指认的。

以上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只是对证人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辩解为是自己砍伐的林木没有其他人参加,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相涛的辩护意见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意见相同。上述证据除证人郝某某、张某某的证实有其他人参与砍伐林木外,其余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以采纳,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王相涛的辩护意见是,一是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系初犯;二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三是能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考虑以上三点应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开参地到国有林地内和集体林地内毁坏林木,其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认定。案发后,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且能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能主动赔偿所造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2691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芳胜

审判员  王爱军

审判员  孙忠煜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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