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8月9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韩某谎称在前郭县王府林场承包林地38垧,骗取了长岭县集体乡农民李某甲的信任,并将虚构的38垧林地承包给李某甲,承包费为28.5万元,承包期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李某甲先交付12万元。李某甲于2014年春季种地时发现该地有人耕种,李某甲发现自己被骗之后,找到韩某让其返回12万元钱,韩某一直不还李某甲的钱。李某甲遂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甲报案后被告人韩某和其妻子陆续将12万元钱返还给李某甲。
被告人韩某因欠长岭镇居民杨某某的钱,于2012年5月24日与杨某某签订了合同,将自己的30亩(两垧地)承包地抵押给杨某某10年顶其欠款,时间是自2014年至2024年该土地归杨某某种植。2014年1月3日韩某又将抵押给杨某某的承包地其中的1垧,以3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裴某甲耕种5年,时间是自2014年至2019年,并收受承包费3万元。2014年春,当杨某某将该土地往外发包时,裴某甲便知道被骗,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其认罪态度好,并且能够返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韩某谎称在前郭县王府林场承包林地38垧,骗取了长岭县集体乡农民李某甲的信任,并将虚构的38垧林地承包给李某甲,承包费为28.5万元,承包期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李某甲先交付承包费12万元。李某甲于2014年春季种地时发现该地有人耕种,便知道自己被骗了。之后,李某甲找到韩某让其返回12万元钱,韩某一直不还李某甲的钱。李某甲遂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甲报案后,被告人韩某和其妻子陆续将12万元钱返还给李某甲。
被告人韩某因欠长岭镇居民杨某某的钱,于2012年5月24日与杨某某签订了合同,将自己的30亩(两垧地)承包地抵押给杨某某10年顶其欠款。到2013年5月24日,韩某还不上欠款,土地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自2014年至2024年对该土地有权转让和发包。2014年1月3日韩某又将抵押给杨某某的承包地其中的1垧,以3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裴某甲耕种5年,承包时间至2019年止,并收取承包费3万元。2014年春当杨某某将该土地往外发包时,裴某甲便知道被骗,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韩某到案后,通过其妻返还给裴某甲承包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供述, 2013年春季的一天(2013年2月6日),他将前郭县王府林场的38垧林地卖给了李某甲,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内容是:甲方(韩某)将位于东三家子乡木头村西南原王府林场的38垧土地承包给乙方(李某甲),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费28.5万元,乙方先交予付款12万元,余款于2013年4月15日付清。该合同书是妈妈书写的。签完合同之后,李某乙将承包地款12万元交给了蒋某某,他给李某乙打了12万元收条。打完条后蒋某某只给他5万元,说另7万元自己先留着用,当时他欠蒋某某钱。在将地承包给李某甲之前,安某某答应帮他卖这块地,实际上没有地。后来李某甲种不上地找他要钱,他又和李某甲签订了一份合同,同意还李某甲钱。后来他和妻子陆续将12万元退还给李某甲了。
2012年5月24日,他因为欠杨某某钱,与杨某某鉴订了合同,将自己的两垧承包地抵押给杨某某十年顶替欠款,抵押期限为2014年至2024年。2014年1月份,他又将抵押给杨某某的承包地中的一垧承包给了裴某甲,承包期限是2015年至2019年,收取裴某甲承包费3万元。其实这两垧地2014年至2024年归杨某某所有,他没有权利往出承包。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2月6日,他在长岭县中医院对过一个二楼,和蒋某某说要包地,蒋某某说韩某有地要往外包,就这样他就承包了韩某承包的王府林场的38垧地。当时由蒋某某执笔,他与韩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28.5元,先预付12万元。签完合同后,他交给韩某12万元预付款,韩某当时还蒋某某7万元欠款。种地的时候,他去看承包韩某的地,发现已经有人种了,才知道自己被骗了,就到公安局报案了。报案后,他多次找韩某要钱,韩某陆陆续续地把12万元钱还给他了。
3、被害人裴某甲陈述,她八年前就承包了韩某的一垧土地,2014年末合同到期。2014年1月3日,他通过中间人徐柱又续包了韩某这垧地,承包期是五年,自2015年初至2019年末,她交给韩某承包费3万元。交完钱不到一个月,有一个叫杨某某的人通过她叔伯哥哥裴春英往外发包她承包韩某这块地,同时,她还看到了韩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抵押协议。她问韩某是怎么回事,韩某说:“你不用管,该种种你的,我跟杨某某的事我自己能解决。”后来她就知道被骗了。韩某被抓起来后,韩某的妻子将3万元承包费返给她了。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08年,他通过韩某买树给韩某6.8万元钱,结果树没买着钱也没还给他。后来通过法院调解,韩某答应到2012年5月把钱还给他。到了2012年5月24日韩某也没还上钱,他就与韩某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韩某将他在光明乡二龙村六社的2垧地抵押给他10年,即自2014年至2024年。后来他托光明乡的裴某丙把该地发包出去,裴某丙告诉他这地还有其他人承包,现在还没到期,他才知道韩某将抵押给他的地又承包给别人了。
5、证人裴某乙证实,他是裴某甲的父亲。2014年春节前,裴某甲承包韩某一垧地,承包期5年,交给韩某3万元钱。后来有个叫杨某某的人通过他们屯子人要把这块地往出承包,他才知道这块地已给抵押给杨某某了。
6、证人徐某某证实,他知道裴某甲和孙某某承包韩某地的事,裴某甲的父亲裴某乙交给韩某3万元钱的时候他在现场了。
7、证人孙某某证实,裴某甲承包韩某地的事他知道,因为当时他也承包了韩某的一垧地,裴某甲家交给韩某3万元承包费,当时他没有交承包费。后来有个叫杨某某的人通过屯子里的人往出承包他和裴某甲承包的地,他才知道这件事。
8、证人沙某某证实,他是王府林场孤店分场场长,他不认识韩某,韩某也没承包过他们林场的林地。
9、证人何某某证实,她是王府林场的出纳员。韩某是否承包过王府林场的林地她不清楚,但林场的帐面上没有韩某的交款据。
10、证人李某乙证实,他是王府林场的职工,王府林场和孤店分场未发包给韩某林地。
11、证人蒋某某证实,2013年2月份,李某甲到他在长岭镇的二楼,和他说要包地,他说韩某有地。李某甲和韩某看完地后,又回到他的住处,二人说要签合同,他给起草的合同。李某甲交给韩某12万元土地承包费,韩某当时还给他7万元欠款。后来李某甲发现其承包的地不是韩某的,就找他一起去韩某要钱,韩某说暂时没钱,到时给李某甲算利息,等有钱连本带利给韩13万元钱,当时还签订了一份合同。
12、证人聂某某证实,她是韩某的妻子。2013年6、7月份,李某甲到她家找她,说韩某欠其钱,并把韩某给其打的收据和承包土地合同给她看了,她才知道韩某确实欠李某甲的钱。后来,她和韩某分数次还给李某甲12万元。
13、证人安某某,他是2004年左右认识的韩某,他没有给韩某在前郭县王府林场买过树地。他给韩某打的3.6万元收据,是韩某还给其欠款时打的。
14、证人任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证实,李某甲承包韩某林地后,他们帮助测量的地,当时说是38垧,实际测量是31垧多,不到32垧。今年(2013年)春天,有人种李某甲承包的林地时,他们才知道李某甲让韩某骗了。
15、提取笔录、协议书及收据证实,韩某将自己承包的2垧土地,于2012年5月24日抵押给杨某某,期限是2014年至2024年,在此期间杨某某有权转让及发包上述土地,韩某不得干涉。2014年1月3日,韩某又将上述土地中的一垧发包给了裴某甲,承包期为五年,至2019年到期,收裴某甲土地承包款3万元。
16、土地使用执照证实,韩某抵押给杨某某二垧地的边框四至。
17、提取笔录、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据证实,韩某将位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木头村西南王府林场的38垧林地,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28.5万元,韩某收李某甲预付款12万元。
18、提取笔录及收据证实,韩某承包给李某甲的林地,已由吉林前郭王府机械林场承包给李某乙经营,并已收取李某乙林地间种管理费。
19、照片一组证实,韩某承包给李某甲林地的全貌。
20、返脏收据证实,2014年5月6日,韩某妻子退还给裴某甲承包款3万元。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74年9月25日。
2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于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兴文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书 记 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