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于2015年12月5日14时30分,在本村二组村民姜某家商店内,因琐事与正在玩扑克的周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娄某用饮料瓶子将周某甲面部打伤,致使周某甲鼻骨骨折。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宝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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