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甲到本屯其叔伯哥哥乔某乙家串门,与乔某乙和本屯邻居冯某某三人聊天。乔某乙说自己的粮食直补存折不知道密码,不会支取,并且在一个木头箱子里拿出一个塑料方便袋,从方便袋中拿出粮食直补存折等物品,谈论怎么支取直补款后,乔某乙将粮食直补存折等物品装进方便袋放回箱子里。由于冯某某要走,乔某乙往屋外送冯某某,被告人乔某甲趁机将乔某乙的粮食直补存折偷走,回家后将存折藏在自家仓子的一个纸箱子里。2014年4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乔某甲到长岭县长岭镇秋林商场对面邮政储蓄所将乔某乙的直补折内的2 700元直补款盗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甲到本屯其叔伯哥哥乔某乙家串门,与乔某乙和本屯邻居冯某某三人聊天,乔某乙说不知道自己粮食直补存折密码,不会支取,并且在一个木头箱子里拿出一个塑料方便袋,从方便袋中拿出粮食直补存折等物品,谈论怎么支取直补款后,乔某乙将粮食直补存折等物品装进方便袋放回箱子里。由于冯某某要走,乔某乙往屋外送冯某某,乔某甲趁机将乔某乙的粮食直补存折偷走。2014年4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乔某甲到长岭县长岭镇秋林商场对面邮政储蓄所将乔某乙直补折内的2 700元直补款盗取。案发后,乔某甲退赔给乔某乙3 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他到其叔伯哥哥乔某乙家串门,与乔某乙和本屯邻居冯某某三人聊天。乔某乙说不知道自己粮食直补存折密码,不会支取,并且在一个木头箱子里拿出一个塑料方便袋,从方便袋中拿出粮食直补存折等物品,谈论怎么支取直补款后,乔某乙又将方便袋放回箱子里。由于冯某某要走,乔某乙往屋外送冯某某,他趁机将直补折拿走,回家后就将直补折藏在自家仓子的一个纸箱子里。2014年4月3日,他将乔某乙直补折中的2 700元支取。案发后,他退赔给乔某乙3 700元。

2、失主乔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早上,他发现放在箱子里用方便袋装着的粮食直补折没了,他就到储蓄所补折,被告知折里的2 700元钱已于2014年4月3日被支取,他就报案了。乔某甲到案后,退赔给他3 700元。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初,她丈夫乔某甲曾到长岭去支取他家直补折中的直补款2 600元,钱都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了。

4、证人冯某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一天下午,他到本屯乔某乙家溜达,乔某甲也在场。乔某乙说不知道自己粮食直补存折密码,不会支取,并且在一个木头箱子里拿出一个塑料方便袋,从方便袋中拿出粮食直补存折等物品,谈论怎么支取直补款后,乔某乙又将直补折收起来放回箱子里。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甲出生于1966年5月17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赃款,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文

审 判 员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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