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址四平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5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孝,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忠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在四平市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用该卡透支15万元还欠张某甲的钱,截止2015年4月14日已积欠银行本息71 102.86元,其中本金64 279元。透支逾期后,四平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人史某某进行催收,拒不还款。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案件说明、电话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收据、贷款购车合同、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信用卡申请表、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办理信用卡过程中他只是提供了个人基本信息、填写了相关资料,明确告诉张某甲是车贷。他带身份证取来信用卡后交给张某甲并告诉了对方该信用卡密码。从他把信用卡交给张某甲到2014年7月22日转走最后一笔款,他与张某甲没为这张卡沟通过。卡是他办的,但钱不是他花的。被告人当庭承认该信用卡是其同意张某甲以其名义办理、信用卡资料上是其签字、其亲自取卡,发卡银行找其催收过、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过字。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表示积极偿还拖欠银行的款项。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文化水平较高,没有前科劣迹,能够认识到恶意透支是违法行为。因被告人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史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信用卡,2014年3月5日,发卡行受理。2014年3月6日,发卡行为被告人史某某发放×××号牡丹信用卡。被告人史某某使用该卡于2014年7月22日开始透支,以透支款偿还拖欠张某甲的借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已积欠银行本息71 102.86元,其中本金64 279元。透支逾期后,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人史某某进行催收,被告人未能偿还。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友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透支款项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等自然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张某乙就史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经催收仍未归还透支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内容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3、报案材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信用卡持有人史某某于2014年3月在发卡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发卡行通过审核,2014年3月6日为其发放×××号牡丹信用卡。史某某工作单位:四平市吧嗒哈食品有限公司。史某某2014年7月22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4月14日已积欠发卡行本息 71 102.86元,其中本金64 279元,未到期分期付款23期,本金159 712元,合计共欠本金230 814.86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发卡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持卡人进行多次催收,持卡人均同意还款,但始终未能归还欠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网上通缉的史某某在通辽至舍伯吐的4373次火车上被乘警抓获,2015年5月6日被四平警方从通辽市白音胡硕押解回到四平市。经讯问,该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
4、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四平市吧嗒哈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位集体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信用卡部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填写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情况。
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史某某透支款项的时间、金额。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证明:四平市吧嗒哈食品有限公司、四平市易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情况。
7、情况说明、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记录、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承诺书、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临时调额申请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收据、易天汽贸贷款购车合同复印件。证明:以史某某为借款人、申请人、承诺人、乙方、订车人等与中国工商银行四平市中西支行、四平市易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内容等情况。
8、催收情况说明、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中国联通查询业务详单。证明:发卡行向史某某电话催收透支款项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发卡行工作人员给史某某打电话进行催收的记录、史某某签收发卡行催款通知书等情况。
9、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801牡丹卡存款)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证明。证明:借款人史某某卡号×××,于2015年7月21日存入64 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存入7 103元,情况属实。
10、办案说明。证明:(1)在史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史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提到的“张红军”、史某某在看守所讯问笔录中提到的“张洪军”和案件当事人张某甲系同一个人,正确名字是张某甲。(2)案件中涉及的王佳慧和王天甲暂时没有找到。
11、证人张某乙证言:他因史某某使用四平工商银行发放的×××号牡丹信用卡恶意透支不还款报案。史某某2014年3月6日办卡,截止2015年4月23日欠银行本金 64 279元。透支款已超三个多月,信用卡部催收人员多次拨打持卡人电话188XXXXXXXX联系,后来找到持卡人签写的书面催收通知书。史某某申请资料的工作单位是四平市吧嗒哈食品有限公司。
12、证人张某丙证言:他是四平市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他认识史某某,史某某向他公司借过钱,2013年向他陆续借过三四次、20多万元。史某某是通过朋友介绍来的,以担保形式借款,说用于公司经营,当时经营吧嗒哈食品厂。他2014年3月通过刘某某帮助史某某办卡。史某某说要贷款买车,再把车卖了还他欠款,还能留一部分资金,由史某某向银行贷款。后来没买车。史某某还了他16万元,现在还欠他20多万元没有还。史某某通过刘某某办理信用卡后,让刘某某用信用卡透支的钱汇到他卡上15万元。史某某和刘某某联系办理的信用卡,具体怎么把钱提出来的他不清楚。刘某某什么时间给他汇钱,通过什么方式提款、办卡手续费谁交的他都不知道,史某某取卡后没有把卡交给他。
13、证人刘某某证言:他现在梨树县广播局工作,通过张某甲介绍认识史某某。他没有帮助史某某在四平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而是介绍王佳慧帮助史某某办理的。她是做贷款购车的,在什么地方上班他不清楚。他记不清什么时间办的卡了。张某甲说要贷款买车,告诉他去道里一家汽贸公司找王天甲取钱,公司名字记不清了。他不认识王天甲也没有联系方式。他记不清怎么给他贷款的。提款后史某某让他给张某甲621499084385888号建行卡汇了15万元。史某某取卡后没有把卡交给他,办卡手续费不知道谁交的。
1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其因信用卡透支没还被带到公安机关。2014年3月,他用自己名字在四平市工商银行办了×××号牡丹贷记卡,但不是他去办理的透支。他2014年7月开始共透支7万多元,其中本金6万多元,透支六个多月。他通过张某甲办理这张信用卡,具体张某甲找谁办理的他不清楚。信用卡申请资料表上的签字是他签的,内容是他提供的。办信用卡使的工资证明单位是四平市吧嗒哈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成立,他是法人。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中的电话号码186XXXXXXXX是公司会计吴晓芳的电话号,他用了一段时间。办理信用卡时他自己使用188XXXXXXXX号码。当时他想用186XXXXXXXX这个号,用一段时间就还给吴晓芳了。后来他把188XXXXXXXX这个号留给银行,银行也通过这个号跟他联系过。他现在不用这个号码了,具体什么时间不用也记不清楚。2014年2月,因为公司欠张某甲钱,张某甲说他可以办贷款买车,买完车把车先便宜卖了,把钱还给张某甲,后来一商量车抵押的卖不了,决定贷款买车,把车放在张某甲那,由他们公司还车贷,他就让张某甲去办理贷款买车手续。张某甲把申请资料拿回来交给他,他把资料填好后交给张某甲。2014年3月,他去四平市工商银行把信用卡取出来后交给张某甲,张某甲说可以不买车,通过汽车销售公司直接把钱转出来,他跟张某甲说“你去办吧,提钱还是买车,你自己办,办完之后我负责还银行钱”。他就把这张信用卡交给张某甲,之后张某甲把钱提出来。张某甲在什么地方把钱提出来他不知道,后张某甲把这张银行卡交给他,说这张卡里还有点钱,够还银行三四个月透支款,之后由他接着还,他同意了。到现在他一直没还银行透支款。他透支的钱全都还给张某甲了,具体用这张信用卡还了多少钱他也不知道,一直都是张某甲办的。这张信用卡透支额度是25万元。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给他188XXXXXXXX这个号打过几次电话告诉他透支款已经超期、催他还透支款,还问他卖没卖车,让他办抵押手续。吴晓芳也给他打电话通知他工商银行的人在找他催收。因为他开的公司歇业了,没有钱,这张银行卡透支款现在也还不上。张某甲在四平市九州附近开瑞鑫小额贷款公司。
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与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四平市吧嗒哈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记录、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承诺书、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临时调额申请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收据、易天汽贸贷款购车合同复印件、催收情况说明、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中国联通查询业务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某信用卡诈骗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透支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的部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王澜峰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