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男, 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付某甲父亲。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系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丙,女,200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学生。系付某甲女儿。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女,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付某丙祖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乙,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某某,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房铁军,系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付某丙、付某乙、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乙、代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房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在太平山镇朱青山屯西头,张某乙和程某某骑摩托车从付某乙(付小孩)家地里路过,因压到付某乙家地,付某乙与张某乙、程某某发生争吵,张某乙被付某乙、代某某、付某甲(付小国)、秦某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张某甲赶到后,用铁锨将付某甲、付某乙打伤,2014年6月22日经法医鉴定,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付某丙、付某乙、代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下列经济损失:(一)赔偿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完全依赖性护理费、医疗依赖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 615 564元;(二)给付被抚养人付某丙生活费51 657.97元;(三)赔偿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 000余元;(四)赔偿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已赔偿53万元人民币,再没有能力赔偿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房铁军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3万元,此次犯罪属于一时气愤、冲动所引发。为此,希望法院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房铁军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另有一部分不合理的费用,法律均不能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在太平山镇朱青山屯西头,张某乙(张某甲之子)和程某某骑摩托车从付某乙家地里路过,因压到付某乙家地,付某乙与张某乙、程某某发生争吵,张某乙被付某乙、代某某、付某甲、秦某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张某甲闻讯赶到后,用铁锨将付某甲、付某乙、代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付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长岭县宏光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省电力医院共住院治疗506天,花医疗费390863.84元(已扣除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9382元)、交通费12800元、鉴定费350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鉴定,(1)付某甲此次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一级伤残;(2)付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5000元;(3)付某甲需完全护理依赖;(4)付某甲每月医疗依赖费用需要人民币1000元;(5)付某甲需配置轮椅,每台轮椅的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被害人付某乙受伤后在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041.52元、交通费300元。被害人代某某受伤后在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742.1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他侄子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和张某乙骑摩托车路过朱青山屯的时候,压付某甲家树地了,被付某甲、付某乙等人给打了,让他去看看,他坐车就去了。到那后他就问谁打孩子了,付某甲和付某乙承认打了程某某和张某乙。之后他们就吵起来了,付某甲及付某乙夫妇上来打他,在互相撕扒过程中,他在路边捡起一把铁锨,分别打付某甲、付某乙头部一下,还打付某乙媳妇(代某某)肩部一下,铁锨把打折了。当时他看到付某乙头部出血害怕了,就和程某某、张某乙骑摩托车回家了。

2、被害人付某乙陈述,2012年6月27日下午5时左右,他在自己的地头看修路,程某某骑摩托车驮着张某乙从他家地里过,他把程某某二人叫住,不让他俩继续从地里走,并且说有路不会走呀,张某乙说修路过不去,压你苗赔你。之后他们就撕扒在一起,他媳妇代某某听见打起来就过来帮他,程某某也上前帮张某乙,他们就打在一起了。被别人拉开后,他听见程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过来帮忙。这期间他二哥付某甲听见打仗也过来了,他正和付某甲说咋回事呢,张某甲拿着铁锨就过来了,问是谁打其儿子(张某乙)了,他说是我打的,张某甲就奔他来了。付某甲看见后就上前要帮他,张某甲拿铁锨就打在付某甲脑袋一下,他和妻子代某某上前要帮付某甲时,张某甲用铁锨打他脑袋一下,打代某某肩部一下,当时他脑袋被打出血了,铁锨把都打折了。打完后,张某甲等人骑摩托车走了。

3、证人程某某证实,他骑摩托车驮着张某乙从朱青山屯后路过,因为当时正在修路,他俩就从付某乙家的地里走,大约走了三四米远,付某乙就对他俩说:“你俩不会走道啊!”他说:“修路过不去。”之后付某乙和妻子就把他们打了,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拿着管钳子也上来打他俩。过了一会,他姑父张某甲来了,和付某乙等人吵吵起来,张某甲在地上拿一把铁锨打付某乙脑袋一下,当时就出血了,还打付某甲脑袋一铁锨。后来他们就骑摩托车回家了。

4、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钟,当时正在修路,程某某骑摩托车驮着他从太平山镇朱青山屯付某乙家地头穿过,大约走了三四米远,就被付某乙拦住了,付某乙说他俩不会走路啊,他说修路过不去,之后付某乙就用手指着他俩,他用手扒拉付某乙的手,付某乙媳妇(代某某)就上前帮付某乙,他和付某乙夫妇就撕扒在一起,程某某过来帮他,他们几个人就打在一起了。程某某脑袋被付某乙媳妇打了一下,他的腰部被付某乙的连襟刘某某用管钳子打了一下。他们被别人拉开后,程某某给他爸张某甲打电话叫张某甲过来。过了一会,他爸张某甲过来了,和对方没说几句话就打起来了。在打的过程中,他爸拿起路边的铁锨将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乙媳妇打了。他看见付某乙脑袋出血,双方就不打了。之后,他和张某甲、程某某就走了。

5、证人代某某证实,付某乙是她丈夫。2012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钟,她在自家后面看见付某乙和两个年轻人吵吵,她就往跟前走,到跟前时双方就已经打到一起了,她也上去和他们厮打在一起,她用砖头打其中岁数较小的年轻人脑袋一下,年轻人打她肩膀一拳。她姐夫秦某某也上来和高个的年轻人厮打在一起。后来被刘某某、尹某某、孟某等人拉开了。那个矮个的年轻人打了一个电话,不一会张某甲就来了,手里拎着一把铁锨,问谁打他家孩子了。她和付某乙说是我俩打的,张某甲上去就用铁锨打了付某乙脑袋一下,当时就出血了。她和付某甲上前要抢铁锨,张某甲又打付某甲脑袋一下,把付某甲打倒了,铁锨也打折了,她上前抢棒子(铁锨把),被张某甲打了两下,分别打在脑袋和肩部。之后,张某甲三人骑摩托车就跑了。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6月27日下午,他看见不少人在家西边站着,就过去呆了一会,看见张某甲从屯子东头跑过来,手里拎着一把铁锨,到跟前就问谁打我家孩子了,付某乙说是其打的,付某甲走到跟前说还要打架呀,张某甲上前就打付某甲脑袋一下,之后他就吓跑了。

7、证人尹某某证实,2012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钟,他在朱青山屯看钩机干活,付某乙和他连襟也在那看,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和侄子(程某某)从那路过,走到钩机跟前时过不去,就从付某乙家地里过,双方就吵吵起来,接着就打在一起。他上前拉仗,付某乙的连襟从车上拿一把管钳子打张某甲儿子腰部一下,这时付某乙的媳妇过来也上去和对方厮打在一起。双方不打了之后,张某甲的侄子打电话,他就走了。

8、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付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9、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甲此次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每月医疗依赖费需1000元,需配置轮椅,每台轮椅价格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

10、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付某甲受伤后在长岭县宏光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和吉林省电力医院救治情况;被害人付某乙和代某某受伤后在长岭县宏光医院救治情况。

11、医疗费等收据证实,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代某某医疗费等费用花销情况。

12、赔偿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付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张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经庭审调查核实已给付)。

13、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害人付某甲神志不清,植物人状态生存,公安机关无法对其取笔录。

14、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5、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1年5月26日,在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山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非法轮功习练者。

16、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付某甲女儿付某丙出生于2000年1月26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全部供认,并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付某丙、付某乙、代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85 518.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0 863.84元,误工费73 758.24元,护理费21 0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 600元,交通费12 800元,后续治疗费25 000元,完全依赖性护理费283 430元,医疗依赖费12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4 500元,鉴定费3 500元),该赔偿款已给付530 000元,还应给付455 518.54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丙生活费人民币25 828.85元。

四、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 722.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 041.52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123.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 742.18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文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