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三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靖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靖宇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靖宇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林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林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甲通电话预谋盗窃人参,由张某甲实施盗窃人参,刘某甲联系销售。张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晚10时许携带作案工具潜入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四海林业工作站施业区徐某某家的人参地内,盗窃多年生人参48斤。价格鉴定为人民币9 600元。

2014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张某甲、刘某甲将盗窃的人参卖给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获得赃款2 300元。林某某明知人参是他人盗窃所得予以收购,而后又将人参以3 91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1 610元,分给刘某甲600元。李某某明知人参是他人盗窃所得予以收购,以每斤130元再次进行倒卖,从中获利2 330元。案发后,公案机关将四名被告人所得赃款6 240元收缴,赎回已售出的人参,返还被害人徐某某。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乙、宋某某、姜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材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被盗人参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出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次盗窃的总额负全责;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财产关系和司法活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笫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五、作案所用参叉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芳胜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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