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人,硕士文化,原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冬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栗某某行贿一案,由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于2013年6月至7月,在担任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为感谢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院长徐某某(另案处理)在购买该公司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其行贿人民币30万元;为感谢原省质检院科研部副主任李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帮助,向其行贿人民币3万元。此外,被告人栗某某还于2013年至2015年,为感谢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科技处负责人牟某、技术中心残留检测试验室主任张某某及该局财务处副处长王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采购该公司仪器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向牟某行贿人民币18万元,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9万元,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栗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唐冬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栗某某的行贿行为来自其所在公司及上级领导的指使和默许,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大部分归公司所有,其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2.栗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系初犯、危害不大及家庭经济困难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栗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某于2013年6月至7月,在担任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为感谢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下简称省质检院)院长徐某某(另案处理)在购买该公司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其行贿人民币30万元;为感谢原省质检院科研部副主任李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帮助,向其行贿人民币3万元。此外,被告人栗某某还于2013年至2015年,为感谢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科技处负责人牟某、技术中心残留检测试验室主任张某某及该局财务处副处长王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采购该公司仪器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向牟某行贿人民币18万元,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9万元,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定管辖材料,证实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栗某某行贿一案。
2.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栗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到检察机关投案情况并主动交待向牟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行贿的事实。
3.立案决定书,证实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牟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4.政府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合同更改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省质检院与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仪器设备的相关情况。
5.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业务交易单等,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的行贿款来源情况。
6.招投标文件、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仪器设备的相关情况。
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赛默飞士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的身份情况。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在其担任省质检院院长期间,赛默飞士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熊某某及销售员栗某某为感谢其在购买该公司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其行贿30万元的事实。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其担任省质检院科研部副主任期间,赛默飞士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栗某某为感谢其在购买、验收该公司仪器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其行贿3万元;同时证实省质检院在采购赛默飞士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仪器设备过程中,是按照该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配置清单等相关性能形成的标书及院长徐某某对此事知情的事实。
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与赛默飞士尔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认识该公司的熊某某和栗某某,2012年年底,其公司代理赛默飞士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仪器设备,与省质检院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项目结束后,其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款项转给栗某某的事实。
12.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在其担任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科技处负责人期间,赛默飞士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栗某某为感谢其在购买该公司仪器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其行贿18万元的事实。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在其担任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残留检测试验室副主任期间,赛默飞士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栗某某为感谢其在购买、验收该公司仪器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两次向其行贿共计9万元的事实。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在其担任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财务处副处长期间,赛默飞士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栗某某为感谢其在购买该公司仪器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两次向其行贿共计4万元的事实。
15.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供述在其担任赛默飞士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于2013年6、7月份,为感谢省质检院院长徐某某在采购该公司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与该公司销售员栗某某向徐行贿30万元及栗某某还曾向李某、牟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行贿的事实。
16.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其担任赛默飞士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于2013年6月至7月为感谢省质检院院长徐某某在购买该公司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其行贿30万元;为感谢科研部副主任李某的帮助,向其行贿3万元;同时供述于2013年至2015年,感谢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科技处负责人牟某、技术中心残留检测试验室主任张某某及该局财务处副处长王某某在采购该公司仪器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向牟某行贿18万元,向张某某行贿9万元,向王某某行贿4万元及案发后其到检察机关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尚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其他行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因其主动交待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栗某某应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及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栗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以及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