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自家摩托车携带镐头及背兜,潜入三岔子林业局三岔子林场施业区199林班15、16、17小班被害人钱某某承包的参地内,盗窃人参41.5斤,经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3320元,魏某甲将人参运回凉水镇卖掉,获得赃款2650元。案发后,盗窃的人参被追缴,返还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技术照片,被盗窃的人参价格鉴定意见书,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巩某某、魏某乙、肖某甲、肖某乙、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银钢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芳胜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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