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甲,男,1996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2月29日、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18时许,与朋友邵某路过“浩宇网吧”门前时,遇到从网吧出来的邵某同学孙某某(未满16周岁)和王某甲(另案处理),孙某某见人多势众,想起曾在学校欺负过他的被害人王某乙正在网吧内上网,便想找其出气泄愤,又打电话找来同学马某乙(另案处理),并让邵某去网吧内找王某乙出来,在孙某某的授意下,孙某某手持木棒向王某乙头部猛击一下,尔后,马某甲与孙某某、王某甲、马某乙又共同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被打伤。经鉴定:受害人王某乙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马某甲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卷宗说明,病情介绍,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孙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马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马某甲又具有从犯、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对马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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