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三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初中文化 ,农民,住靖宇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林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为自家割烧柴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那尔轰林场施业区85林班24小班内,盗伐核桃楸树9棵,合立木材积2.4365立方米。案发后,木材被收缴,返还那尔轰林场。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已达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邵某某的证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技术照片以及盗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擅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以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和预交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芳胜

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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