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3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三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甲,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高中文化 ,无职业,住靖宇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埔。现羁押于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林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甲于多年前,向靖宇县花园口镇松江村村民孟某某 (已死亡)借用一支自制小口径步枪,一直未归还放于家中。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华某甲携带枪支及子弹,来到靖宇县牟家屯附近的林内打猎,至午后未打到猎物返家。当行至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129林班2小班内的公路旁,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枪支及16发子弹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华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柳某某、华某乙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以及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技术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芳胜

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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