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吉林省靖宇县人,农民,住靖宇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打烧柴,开自家三轮摩托车并携带油锯,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50林班3小班、7小班内,盗伐核桃楸树6棵,合立木材积2.217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01.13元。被告人王某甲将盗伐的核桃楸树截成一米长件子,运回家中后全部劈成烧柴。案发后,王某甲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技术照片、盗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涉案物品评估结论书以及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和运输木材的三轮摩托车等证据;证人宋某某、王某乙、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擅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赔偿损失人民币1801.13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芳胜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