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三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无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林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末,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自家农田地边的树木遮荫,影响庄稼生长,就携带弯把子锯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四海工作站施业区3林班16小班内,将农田地边22棵树的树干底部部位处的树皮剥掉,经三岔子林业局营林处鉴定为:22棵树木被毁坏部位为树干底部环状树皮毁坏,宽度为:10公分,导致22棵树木全部死亡。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22棵树木价格的鉴定标的鉴定额为:人民币8 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江源认字[2014]31号关于被毁坏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岔子林业局营林处鉴定意见,现场死亡树木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指认理论上故意毁坏林木的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赔损失人民币6 000元,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使用的弯把子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玉玲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