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6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景山林场施业区54林班1小班、54林班5小班内盗伐杨树1棵、榆树1棵,合立木材积2.2052立方米。木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92.02元。案发后,部分木材被收缴,返还景山林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三调鉴字(2015)刑10号涉案物品鉴定意见和盗伐林木检尺野帐,三森公(地)扣字(2015)14号、15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回收木材证明,盗伐林木使用的手锯,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玉玲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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