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龙江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6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龙江,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盗伐林木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5年4月5日被治安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临江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江犯盗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被告人吴龙江因犯盗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龙江不服提出了上诉,经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理后,做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受理后,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广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初,被告人吴龙江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38林班11小班,盗窃柞木1件,合原木材积0.6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10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棵,合立木材积1.7836立方米。案发后,木材被收缴,返还三道湖林场。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技术照片,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出具的《涉案物品评估(检验)报告,江源价鉴认字(2015刑)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出具的回收木材收条和木材缴库发送野帐,三森公(森)扣字(2015)8号、9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农用四轮车一辆,被告人吴龙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吴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盗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龙江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龙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作案运输使用的车辆,手续登记的名字虽然是“我”的,但实际是姐姐吴龙云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龙江携带油锯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38林班11小班内,将山场上的1件柞木原条下成了2.6米长的原木件子,合原木材积0.6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10元。

上述事实适用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吴龙江指认盗窃木材的现场是位于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38林班11小班内,东面为天然林及松花江,南、西二面均为天然林,北面为靖宇县三道湖镇清江村;还证实被告人吴龙江指认盗窃现场的柞木剩余物、盗窃木材的运输车辆及盗窃的木材。

2.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出具的木材发送野帐,证明被告人吴龙江盗窃的柞木1件,合原木材积0.62立方米。

3.江源价鉴认字(2015刑)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龙江盗窃的柞木价格鉴定值是4210元。

4.三森公(森)扣字(2015)8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吴龙江盗窃的柞木 1件及作案使用的红色大拖拉机一辆被扣押。

5.被告人吴龙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1日上午来到本村的前山,看到1棵柞树原条没下件子,就用携带着的油锯把它下成了1件2.6长米的件子后放在山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龙江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38林班11小班内盗窃了1件柞木后,随后在其附近又发现了1棵曲柳树, 根径62公分,再用携带着的油锯将其伐倒,合立木材材积1.7836立方米,下成了2.6米长的件子2件。4月4日上午,吴龙江开着黄河金马-304型号拖拉机把3件原木拽到道边,在下午5点多钟将3件原木一起装上车,在运往靖守县木材加工厂途中的三道湖林场海岛电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盗窃及非法采伐的原木3件均被收缴。

上述事实适用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吴龙江指认其盗伐曲柳树的现场是位于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38林班11小班内,在距盗窃木材往东的50余米处,径级为62公分,下成2件2.6米长的原木件子;技术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吴龙江指认其盗伐曲柳树的伐根。

2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出具的《涉案物品评估(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龙江非法采伐水曲柳树为国有天然林,根据吉林省珍惜濒危树种名录,此林木为国家珍贵保护树种。

3.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出具的回收木材收条和木材检尺野帐,证明被告人吴龙江非法采伐的曲柳原木2件已被收缴,合立木材积1.7836立方米。

4.三森公(森)扣字(2015)9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吴龙江非法采伐的曲柳原木2件已被扣押。

5.吉林省靖宇县拖拉机注册登记表,拖拉机所有人为吴龙江,品牌型号:黄海金马-304、发动机号码:9012693;

6.被告人吴龙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1日上午带着油锯下了1件柞树件子后,又在附近伐了1棵挺粗的曲柳树,并将其下成了2件2.6米长的件子后返回家。4月4日上午10点多钟,用大胶轮车把我下好的3件原木拽到道边。下午5点多钟,又开着大胶轮车把3件原木装上车,准备运到靖守县木材加工厂卖掉,在经过三道湖林场海岛电站时,被公安人员堵住。还证实自己知道曲柳树是珍贵树种。

综上,被告人吴龙江供述了自己窃取国有林木、非法采伐曲柳树木的事实经过,并有江源价鉴认字(2015刑)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三岔子林业局设计处的鉴定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技术照片,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回收条等证据进一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龙江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吴龙江辩解:1作案运输使用的大胶轮车,自己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辩解,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采信。

2、非法采伐了一颗水曲柳,材积不够2立方米,只够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江无视国法,曾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但不思改悔再次犯罪,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同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龙江的亲属主动为其退赔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预缴罚金保证金,且被告人吴龙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龙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二、作案使用的黄河金马-304型拖拉机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一君

审判员  宋长富

审判员  孙义军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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