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某甲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6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甲,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吉林省靖宇县人,农民,住靖宇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吉林省靖宇县人,农民,住靖宇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甲、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甲、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满某甲、武某某为割菜墩,携带油锯,私自到三岔子林业局景山林场施业区94林班9小班内,盗伐椴树1棵,合立木材积2.1756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3023.61元。割成9个菜墩,运至武某某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甲、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技术照片、盗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涉案物品评估结论书以及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等证据;证人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满某甲、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甲、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擅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满某甲是盗伐林木的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负主责,应以主犯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满某甲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芳胜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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