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 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一条与安乐路交汇处,抢夺被害人王某背包后逃跑。逃离现场后,被正在附近办案的南关区幸福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手中收缴卡簧刀一把,被抢女士包被被告人逃跑过程中丢弃,后被害人王某捡回。经鉴定,涉案物品及现金合计人民币158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一条与安乐路交汇处,抢夺被害人王某背包得手后逃跑。逃离现场时,被正在附近办案的南关区幸福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手中收缴卡簧刀一把,被抢女士包被告人逃跑过程中丢弃,后被害人王某捡回。经鉴定,涉案物品及现金合计人民币158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及现金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符合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于2016年1月14日受案。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9日20时30分许,幸福街派出所教导员带领民警到二道区临河街附近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当行至二道区临河街一条与安乐路交汇处时,突然听到女子大喊抢劫,民警迅速向抢包人方向追去,当犯罪嫌疑人跑到临河街与临河一条时,被抓获并发现犯罪嫌疑人手拿着卡簧刀(卡簧刀没有打开)。
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款赃物和携带管制刀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到现场指认抢劫的犯罪现场、确认赃款赃物和携带管制刀具的照片。
5.暂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管制刀具一把。
6.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
(二)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价认刑字第1610063号证实:涉案物品合计人民币1460元。
(2)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证实:带闭锁装置的折叠匕首一把全长23cm、刀长9.5cm、刀柄长13cn、刀格0.5cm、带STRIDEKNIVES字样、灰色经审核符合管制刀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20时左右,我与单位同事徐某某教导员、民警李某到二道区吉盛小区(临河街一条与安乐路交汇处附近),当时我在车里,听到外面有个女的喊抓小偷,我看见一个男子往临河街方向跑了,我就开车后面追,这男的横着从临河街穿马路对面,我快速将车从吉林大路调头停到高格蓝湾东门的马路上,这个男的在临河街从南向北跑,我迎面拦住这个男的,大喊警察不许动,这男的离我5、6步的距离停下来了。我看见他手里拿着刀,我对他说别动警察把刀放下,他不听我慢慢往前走,到他身边一把抓住他拿刀的右手,他挣扎着将刀挪到左手,我俩来回抢刀,我趁其不备将这男的摔倒在地,将他制服,从他的左手将刀抢下来,之后徐某某和李某赶到现场,我们一起将男的带上车,回现场找被害人。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晚20时左右,我与民警李某到二道区吉盛小区工作时,接到治安员杨某某的电话,说高格蓝湾东门附近抓获一名涉嫌抢劫的嫌疑人,于是我与民警李某赶到临河街与岭东路交汇处附近与杨某某会合。会合后,杨某某将一把银色卡簧刀转交给我,并告诉我这把刀是这名涉嫌抢劫嫌疑人在抓捕时手持的。随后我们一同将该人押解回幸福派出所,经询问,该人交代在抓捕时手持这把银色卡簧刀。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 2016年1月8日晚20时左右,教导员说杨某某在临河街附近抓获一名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教导员徐某某带我一同到抓获现场,我和徐某某开车到临河街与岭东路交汇处发现杨某某的车停在临河街西侧,上前见到杨某某将一名男子控制在其车上。教导员徐某某上了杨某某的车,我开车返回派出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8日20时许,我和我儿子孙义骁在临河街与双阳路交汇的一家水果超市买完水果,沿着临河一条往家走,当时我是右手拎着水果,左手拎着包。当我俩走到临河街一条与安乐路交汇处时,我感觉有人在我后面拽我的包带,我也用力拽我的包,但还是被人给抢跑了,我看见这个人是从我的左侧跑的,我就往前跑追他,并大喊“有人抢包了!”当我快到临河街一条与安乐路交汇处时,从临河街一条西侧冲出一男子追抢我包的那人,抢包那人看见有人追他后,就将我的包扔到路中央,我跑上去,将我的包捡回来,看见我的手机掉在地上,我把手机捡起后,我就回家了。包里有现金120元,两部手机一部步步高牌一部联想牌手机还有我的各种证件和票据。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8日15时许,我从单位携带着卡簧刀出来,打车到开运街按了一会摩,然后又打车到上海路大马路附近,想找个地方吃饭,到了上海路后,心里上火,完了也没吃饭,接着打车到二道区亚泰超市,还是想找个地方吃饭,就边走边找地方,沿着吉林大路,走着走着就到了案发地了。到了临河一条与安乐路交汇(后来才知道),看见一个女子左手拎着一个包,我就动了念头了(想抢这个女子的包),走到该女子跟前我就伸手(双手)抢了该女子的包跑了,然后这个女子就在我后面喊:抓小偷,有人抢包了。我一听对方喊我就慌了,跑了大约十几步我就把抢的包扔了,继续跑,接着我就感觉后面有人追我,跑了几步我就站那了,我回头看见一个男子追我,我就把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拿出来了,把刀刃打开了,和对方追我的男子说,我家里有老人住院,我是一时冲动,你放了我吧,对方说你把我媳妇吓着了,让我回去赔礼道歉,完了再说,我也没理会对方,转身接着跑了,我前面跑,该男子在后面一直追,后来我们俩都跑不动,就站在那了,完了对方就开始打电话,我说我不跑了,过了一会儿追我的男子以及找来的人就都到了,对方让我把刀拿出来,我就从兜里拿出来了,递给对方手里了,然后对方就把我架车里了,后来又过来几个人,其中有穿警服的,我就知道对方是警察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抢夺,没有证据证明该管制刀具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故构成抢劫罪。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扣押在案的尖刀(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