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6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吉林省白山市人,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想上山伐点坑木卖钱,于 2015年7月16日,携带自家油锯,私自进入湾沟林业局松树经营所施业区25林班18小班内,盗伐柞树56棵,合立木材积6.7737立方米,价值4499.60元。将盗伐柞树截成件子134件,7月17日将件子运往路边,7月18日雇车将盗伐的木材运往松树镇神龙煤矿予以销售。案发后,木材被收缴,返还湾沟林业局松树经营所。孙某某于同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认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技术照片、盗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涉案物品评估结论书、返还木材收条以及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等证据;证人李某甲和、孙某某、李某乙、范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房某某、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擅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损失林木4499.60元,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考虑孙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芳胜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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