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江源区公安局。居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林省湾沟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江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唐某某(已判刑)等人窜入到湾沟林业局松树经营所施业区11林班17小班盗伐国有林木,楸子、色树、黄菠萝、椴树等树28株,合立木材积4.4782立方米。
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唐某某等人,再次窜入湾沟林业局松树经营所施业区13林班17小班盗伐国有林木柞树10株合立木材积3.0526立方米。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2)梨树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抓捕经过;(3)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26-28日在该所寄押;(4)公安机关提供的立木换算原木检尺野帐;(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图片。
(二)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四)现场勘查笔录、图片。
(五)公安机关提供的立木换算原木检尺野帐。
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伐国有林木7.53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找到王某某(苟波子在逃)说弄些楸子木头,规格是径级14公分以上的,4米长,装上车每根30元,王某某便联系唐某某,把偷木头的信息告诉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同意后,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把偷木头的情况说明后,二人于2013年1月15日下午携带刀锯和捞木头的绳子,到出租场打车窜入湾沟林业局松树经营所施业区11林班17小班盗伐国有林木楸子树17株,合立木材积3.6587立方米,在盗伐过程中因架挂毁坏楸子树、色树、黄菠萝、曲柳、椴树等树木11株,合立木材积0.8195立方米,在此林班共盗伐及毁坏林木合立木材积4.4782立方米。当晚,王某某开自己的白色捷达车(车牌号不详)、徐某某开孙某某的白色解放集装箱车将盗伐的木材装上车,拉到抚松县大安煤矿孙某某经营的串店门前,王某某让孙某某给唐某某600元钱,唐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孙某某当晚准备和王某某、徐某某驾车运往抚松县销赃,因汽车故障销赃未果。1月18日,王某某又要用该车盗运盗伐的柞树、便与徐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车上的楸子木材卸到大安煤矿服务公司附近河沟里藏匿。
尔后,王某某让唐某某找人盗伐柞木,规格是材长1.3米,径级26厘米以上,装上车每根是40元钱,唐某某联系张宝利让其再找两个人一起盗伐林木。张宝利找到孙玉典及孙玉典的姑爷周清华(在逃)。王某某又找了徐某某和杜纪业(在逃)再次窜入到湾沟林业局松树经营所施业区13林班17小班盗伐国有林木柞树10株,合立木材积3.0526立方米。后因王某某没联系上货主,该盗伐柞木没能运走,被公安机关回收。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现场勘查笔录
图片真实的记录了盗伐现场和所伐木材。
(二)公安机关提供的立木换算原木检尺野帐
在湾沟林业局松树林场11林班17小班内被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盗伐及毁坏的树木楸子、曲柳、色树、黄菠萝、椴树共计28株,立木材积4.4782立方米;在13林班17小班内被唐某某、张宝利、孙玉典、徐某某盗伐的柞树共计10株,立木材积 3.0526立方米。
(三)书证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徐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81年10月11日,系成年人;
2、梨树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抓捕经过,11月23日梨树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获得可靠信息,2013年4月17日因盗伐林木被网上通缉的逃犯徐某某,在延边州和龙市八家子镇,于2014年11月26日将其抓获;
3、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26-28日在该所寄押;
(四)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实:在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的5-6点钟,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蚊子沟里面的煤矿井口头上接唐大海(唐某某),我开车到井口头上,唐大海和一个姓张的我叫不上名字,接上他俩我就把他们拉到大安万林饭店,孙某某已经在那里等着了,我们一起吃饭的有唐某某、姓张的、徐某某、孙某某加我五个人一起吃的饭,在吃饭桌上,唐某某说他有一个松江河的朋友叫小军大名不知道,他收柞木,这两天咱们找地方干些,还说五号桥那面山上有柞木,等他去看看再说,当时说还要带着姓张的,我就不愿意,我跟唐某某说这么多人能分几个钱,唐某某没有说什么最后说等那面来信了再说。我们吃完饭我就开车把唐某某和姓张的又送到蚊子沟里面,我就开车回家睡觉了,大约是在下半夜的1-2点钟,孙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开捷达车,让徐某某开集装箱车,我俩一起到的蚊子沟井口上一面,唐大海和姓张的已经把楸子木头捞下山,徐某某和姓张的用掐沟台,唐大海后面耍尾,他们三个人装的车,我没有下车,一直在车里面坐着。他们装完车,唐大海开着集装箱车姓张的一起,徐某某坐我开的捷达车,我们一起回的串店,在串店我看见孙某某给唐大海600元钱,给我200元钱,包括汽车买防冻液120元钱,余下的80元钱是我出车车费。之后我就把唐大海(唐某某)和上山放树那个姓张的人送回家了。
当时孙某某给完钱时对我说,让我跟唐某某说一下,把这车木材送到抚松去。唐大海说太累了不去。那天晚上就没走了,车始终停放在孙某某家门前。这车木材在孙某某家门前放了两天,我们要用车上山去拉柞木,问孙某某车上木材怎么办,孙某某说“抚松县那面出事了,木材不要了,他联系人准备把楸子木材找地方放着,没有联系着,当天晚上唐某某开着集装箱车,我用车灯照着,我们把车上的木材卸到大安水泥场服务公司编织袋厂沟里。当时卸车的人有:唐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姓张的,还有一带眼睛的人叫不上名,加我一共是六个人,卸完车我们准备半夜去装割好的柞木。这些柞木是唐大海、孙某某、徐某某与我合计准备干了,往松江河那边卖.时间是在2013年1月16日我开车拉着徐某某到松树镇唐某某家,在他家唐某某说柞木他联系上了,松江河那边叫小军的人要,我们三个人定的是带孙某某,当时徐某某给孙某某打的电话,孙某某同意,唐某某说咱们自己放树,我说我干不了,你们干吧,放树是唐某某和徐某某找人放的,当时我们四个人合计的,我和孙某某上不了山,孙某某出车不用上山放树,算他的一个股,我不上山每根木材拿出40元钱给上山的,等木材卖了扣除了费用,剩下的钱我们大伙分。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伐的过程;
2、唐某某证实,详细的具体时间我记不准了,应该是在2013年1月13日,苟波子(王某某)打电话找我说:我一个朋友要楸子,有多少要多少,我问他多少钱一米,他说要4米长、16公分以上的,按根算,每根30元钱,让我自己找地方找人给他割,接着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这事,张某某说行。1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苟波子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偷木头,叫我自己找地方割楸子,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了,下午1点钟左右我和张某某两人带着刀锯和捞绳在松树镇车站出租车场租了一台夏利车(车牌记不清了,开车的不认识)把我俩拉到蚊子沟煤窑的上一面下的车,在车上我俩就看到往长胜村方向走的道右边的山坡上有楸子树,上山后我用刀锯放了7棵楸子树,根经在24-28公分左右,他放了几棵我不知道。我俩一共放16-17颗树,放完树大约是傍晚5-6点钟,我给苟波子打电话说放完树了,饿了回去吃饭,苟波子开车去接的我俩回大安吃的饭,吃饭是苟波子的朋友集装箱车主开串店的人(叫不上名字)安排算的账,我们一起吃饭的有苟波子、老洪(徐某某)、张某某、集装箱的车主,加我一共是五个人。吃完饭苟波子就开车把我和张宝利送上山了,我俩捞了两个小时左右就捞下山了,我就给苟波子打电话,苟波子开他的捷达车,老洪开集装箱车,我们四个人装的车。
3、孙某某证实,在2013年1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没记住,抚松县有一个往辉南发木材姓赵的老板,他给我打电话,说要点楸子木材,长是4米,粗点就行,送到抚松县,看质量,五百多元钱一米。过了一两天,我找到大安煤矿苟波子(王某某)说,有个朋友要楸子木材,要是能弄着我就收点,规格长是4米的,径级是14公分以上的,30元一根。苟波子找两个人弄木头,当时找谁我不知道,不是第二天,就是第三天,苟波子找我说木头弄完了,割了二十根,给你拉回来,意思是用我的集装箱车将木材拉回来。我同意了。他和老洪(徐某某)发动我的车,晚上把木材拉到我家门口。其也证实了徐某某参与此次盗伐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1月份,具体时间我忘了,大安矿的孙某某找我和大安煤矿狗波子(王某某),到蚊子沟里装木材,当时唐大海开着孙某某的集装箱车,我们大约是在晚上七、八点钟上的山,到了松树镇蚊子沟里,看到唐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山上,那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一起装了一车楸子,这车木材装了20件左右,都是四米长的件子,半夜我们才回来,把装木材的车放在孙某某家门前,我们一起又去吃饭,之后就回家了;又过了两三天,王某某找我让我拿着绳子上山捞木材,一天给我150元钱,我就和一名叫阿杜的人坐王某某的捷达车上松树镇蚊子沟里,阿杜放树下件子,我往山下捞。阿杜放了两、三株树,截了三个2米长的件子,径级在二、三十公分粗,捞下山后还没拉走就犯事了。该供述供认了被告人两次参与共同盗伐;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了两次参与盗伐的事实经过,并有当时的同案王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进一步认证、还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立木检尺野帐等证据佐证,在整个案件中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玉典,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没有任何采伐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进入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盗伐林木合立木材积7.5308立方米,被告人徐某某在此次盗伐林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一君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中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