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铭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6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虚构能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路附近肯德基店内,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肖月才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意见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 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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