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6

吉林省湾沟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湾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33年0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居所地:江源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09月04日,以湾林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湾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广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02月期间,以捡烧柴为由,多次窜入湾沟林业局仙人洞林场施业区,14林班5小班,盗伐国有林木9株,合立木材积2.5303立方米。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在2013年冬天,也就是在雪封山以后,具体时间没记住,我在家没事,就想上山检点柴禾,于是我就拿了一把小弯把子锯和一根绳子,到我家房山头也就是林场前山上,放了我前几天指认的那九棵树。有桦树、色树、楸子、曲柳、杨树等树木。树木的规格都在12至30多公分粗。当时我把砍倒的树粗的截成短件子,细的就截长一点的件子,以能捞动为原则,把截好的件子捞到山坡上后,从我家房山头坡上放下来,就到我家院子里了,冬天我烧了一部分,剩下的还在院子里。

该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盗伐的时间、地点、作案方法、树木种类、树木直径及株数。

2、证人陈某某的证实

2014年04月02日,我们林场的刘某某经理安排我说:“有举报家属区的王某某家院里存放着一些鲜木材”。让我去看一下。于是我就和仙人洞林场责任区民警张某某、林场护林员丁某某、副经理苑某某四人一起去的王某某家,王某某不在家,看到王某某家房门前存放着一些烧柴柈子和没有劈完的木段。大约都有40公分左右长,在王某某家园子边靠近山根的地方还有一些木材堆放在那里,有长有短。

该证言证实了案发后,群众举报,林场护林人员及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家看到还有没被劈成柈子所盗伐的木材。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

姓名:王某某、出生日期:1933年03月29日。该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

4、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位于湾沟林业局仙人洞林场施业区14林班5小班内,尚有被盗伐树木树头、枝丫遗留物可见。经王某某指认,盗伐林木伐根9个。

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是在国有林内盗伐的,现场伐根数量与其供述的盗伐数量相吻合。

5、立木换算原木检尺野帐

楸子2株,直径分别为26、38厘米、杨树直径38厘米、桦树直径36厘米、曲柳直径24厘米、色树3株,直径分别为16、20、24厘米,合计材积为2.5303立方米。

该检尺野帐证实了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为2.5303立方米。

6、现场勘查图片

真实的记录了被告人盗伐的现场位置、盗伐的伐根、数量及树种。

7、湾沟林业局仙人洞林场说明

收到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上缴没收王某某盗伐的木材合计原木1.9351立方米。证实了该案脏物的去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立木检尺野帐等证据,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至2014年春天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捡烧柴,先后携带手锯、捞绳到自家住房附近的国有林内,私自分别砍伐楸子树2株、杨树1株、桦树1株、曲柳树1株、色树3株。并将伐倒的树木用手锯截成自己能捞动的木段,用捞绳相继捞回自己家中,截成40厘米左右长的木段,再用斧头劈成烧柴。共计合立木材积2.5303立方米。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回收交回林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胆大妄为,作为一名在林场退休的老林业工人,不但不珍稀林区人民赖以生存的树木,反而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没有任何采伐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国有林内盗伐林木,当做烧柴,破坏了森林资源,给自然生长的林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盗伐林木合立木材积2.530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盗伐数量较大。犯罪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再考虑到其年事已高,放到社会不致再有危害。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宣判后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中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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