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三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林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三岔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于2008年“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修建过程中,利用二人分别担任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林政员、资源档案员的职务便利,与原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林政内业闫成富(已死亡),在时任靖宇县三道湖镇继红村村书记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伙同下,内外勾结,将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施业区10林班12小班内面积为0.3471公顷的国有林地虚报为继红村的土地,骗取三岔子林业局应得林地补偿款68 460.00元。案发后,15 039.00元林地补偿款被收缴,其余赃款被韩某某等人侵吞。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2)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出具的证明;(3)营松高速公路征用林地补偿协议;(4)韩某某、郑某某、葛某某伪造的合同书;(5)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占用征用林地森林采伐调查数据表;(6)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7)继红村开具的林地补偿费收据;(8)韩某某、郑某某、葛某某伪造的村民张某甲、宋某某签收占地补偿费收据;(9)靖宇县林业局使用林地、林木补偿费用计算表;(10)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葛某某、郑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刘某某、张某丙、李某某、颜某某、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四)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的调查说明。(五)靖宇县人民检察院现场勘查笔录、营城子至松江河(靖宇段)高速公路项目使用林地平面设计图、林地调查位置图、现场照片。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在认定书上签字;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到现场(参与测量)。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正在修建,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安排被告人闫成福(林政内业)、王某甲(资源档案员)、任某某(辖区林政队片长)负责国有林地的权属认定,当测量到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国有林地(大碾盘地)时,闫、王、任与时任靖宇县三道湖镇继红村书记韩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当日中午,继红村的韩、葛某某(时任村副书记)、郑某某(时任村文书)(二人均另案处理)与闫、王、任一起吃饭,韩又说这几块地就给我们吧,得点补偿款,咱们弄点酒钱。闫、任、王三人不再争执。过后,韩就在《占用征用林地森林采伐调查数据表》上的被占地方签了字,并以继红村的名义申报了占地补偿款。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施业区10林班12小班内面积分别为0.3287、0.0454公顷的国有林地就让给了继红村。韩为了套取补偿款,就让郑伪造村民张某甲、宋某某二人分别承包继红村土地的假合同,韩在假合同书上盖上了继红村的公章,并以张、宋的名义冒领了继红村的林地补偿款人民币68 460.00元。案发后,15 039.00元林地补偿款被收缴,返还三岔子林业局。其余赃款被韩、葛、郑等人侵吞。
上述事实适用的证据有:
(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技术照片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技术照片,证明在被告人任某某及葛某某的指认下,由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对涉案林地进行坐标确认,其中二块地坐标值分别为22329909/4683048,22329921/4683036;营城子至松江河(靖宇段)高速公路项目使用林地平面设计图、林地调查位置图证明200-2面积0.0454公顷,200-3面积0.3287公顷,均位于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施业区12小班内。
(二)鉴定意见
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的调查说明,证明经现场勘查核对坐标值与《2008年三岔子林业局森林分布图》比对,200-2面积0.0454公顷,坐标22329909/4683048,200-3面积0.3287公顷,坐标22329921/4683036。均位于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施业区12小班内,权属国有,小地名大碾盘。
(三)书证
1、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系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资源档案员、被告人任某某系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林政队片长。
2、营松高速公路征用林地补偿协议,证明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将三道湖镇东兴林场林地的各项补偿费用一次性拨付给靖宇县林业局,靖宇县林业局依据高速公路拆迁办与各乡镇林场签定的《营松高速公路征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协议》金额支付给各乡镇。
3、葛某某与宋某某、张某甲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此合同系韩某某、郑某某为了套取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伪造的二份假合同书。
4、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占用征用林地森林采伐调查数据表,证明靖宇县林业局三道湖镇林场200林班3小班面积为0.3287公顷、靖宇县林业局三道湖镇继红村200林班2小班面积为0.0454公顷的二块土地,被占地方签字人是韩某某。
5、林地补偿费收据,证明靖宇县三道湖镇继红村共三次收到高速公路征占林地补偿费,分别是人民币
31 544.00元、25 262.00元、46 492.00元。
6、村民张某甲、宋某某签收占地补偿费收据,证明该收据系韩某某、郑某某伪造张、宋签的字,证明收到人民币31 544.00元、53 229.00元补偿款。
7、靖宇县林业局使用林地、林木补偿费用计算表,证明三道湖镇的200林班2、3小班林地系继红村所有,面积分别为0.0454公顷、0.3287公顷,补偿费分别为14 657.00元、76 249.00元,其中含植被恢复费分别为2724.00元、19 722.00元。
8、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征用林地的补偿项目,是按照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设计的《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数据进行补偿,其中植被恢复费一项由省高建局直接拨付到了省林业厅。
9、三岔子林业局财务处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证明继红村将林地补偿款人民币
15 039.00元,于2014年9月15日返还三岔子林业局。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修建营松高速公路占地,当省林业规划院设计到继红村与白江河林场交界地块时,继红村有韩某某、葛某某参加,白江河林场有闫成富、任某某、王某甲参加,测量到白江河林场的小西头荒山和大碾盘地时,闫他们说这是白江河林场的国有林地,归白江河林场管,韩原本知道小西头荒山地和大碾盘地不是继红村的,韩却说这二块地也不大,给我们吧,弄点酒钱。闫他们开始不同意,后来不说什么了,测量完地后继红村安排吃饭,韩再一次和闫、任、王说,这几块地没多大,就给我们得点补偿款,咱们弄点酒钱花,葛也配合着说,闫、任、王三人同意了。任还说,这事你得办明白,得到林业局办,不太好办。韩知道闫、任、王他们三人就是代表林业局和林场来确定这二块地的权属,只要他们(三人)都同意,就不用再找(其他)人。这几块地当时是以继红村名义申报的,占地补偿款没下发前,闫、葛、郑又以张某甲、宋某某的名字写了二份承包村土地的假合同,三块地(二块国有林地和一块集体林地)打收据领取金额是103 298.00元。补偿款全部下发后,韩给了闫31 000.00元,让其回去分。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量完地后,继红村安排吃午饭时郑某某也去了。韩又和闫、任、王说,这几块地也没多大,就给我们吧,得点补偿款弄点酒钱,葛也配合着韩让闫、任、王把地给继红村。任、王、闫都表态说他们常年下乡,总在继红村吃喝,那就给继红村吧,大家弄点酒钱,之后的事是韩、郑去办的。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进一步佐证了韩、葛的证言。并证实韩、葛、郑早就知道小西头山荒山地和大碾盘地是白江河林场的国有林地。为了防止老百姓发现,申报表上这几块地写的是继红村的。补偿款是分三次发放的,第一次是2008年冬天,郑、韩、葛一起到经管站取出31 544.00元;第二次是2009年2月,郑、韩到东兴林场找颜某某取出
25 262.00元,第三次是在2009年4月,郑、韩、葛到三道湖镇找颜某某取出46 492.00元。
4、证人张某甲、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没有承包过继红村的小西头荒山和大碾盘荒山,也没有在承包这二块山的合同书上签过字,也没有得到过这二块地的补偿款;小西头荒山和大碾盘荒山的承包合同及林地补偿费的收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写的。
5、证人张某丙(靖宇县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一组组长)的证言,证实林地由省林业规划设计院负责测量,靖宇县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负责联系林场工作人员、村干部和林地所有人到场,林场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负责协助确认林地权属,确认每户所占林地面积,省林业规划设计院根据测量制作占地面积表,确定补偿数额。
6、证人刘某某(三道湖经管站主任)的证言,证实继红村除了获得31 544.00元占地补偿款之外,还获得了
71 754.00元的林地补偿款。
7、证人李某某(三道湖经管站职员)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秋天,收到了韩某某交给经管站的二份合同,二份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9月30日,承包人分别是张某甲、宋某某。
8、证人颜某某(三道湖经管站职员)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2月至4月期间,颜某某二次打电话通知韩某某到经管站取占地补偿款,第一次取取出现金25 262.00元,第二次取出46 492.00元,二次取出71 754.00元。
9、证人王某乙(三道湖经管站职员)的证言,证实是王某乙将31 544.00元占地补偿款发给韩某某还是发给郑某某,记不清楚了。
10、证人张某戊、孙某某(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副场长、场长)的证言,均证实林场凡是涉及到林地权属认定,都由林场的资源档案员王某甲、林政内业闫成福、具体管片的片长参加并负责,2008年期间,王某甲、任某某没有汇报过国有林班10林班12小班被高速占用,并确认给继红村的事。
11、证人潘某某(吉林省林业规划院副主任)的证言,高速线路设计之后,涉及到占地的单位或个人都派人参加,如有争议进行协商。记得设计到大碾盘地时,继红村的人和白江河林场的人争执不下。到中午时,他们都在一个桌吃的饭,怎么合计的不知道,但最终同意将这块地全部给继红村。调取设计现状图(表明),这二块地实际权属为三岔子林业局白江河林场。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高速公路占地时,涉及到占地权属认定的问题,林场规定必须由资源档案员王某甲、林政内业闫成福亲自到场确认,涉及到辖区的片长也必须到场监督。在测量到小西头荒山地和大碾盘地时,闫、王、任一起参加测量。在测量现场,韩某某就说小西头和大碾盘是继红村的,闫、王说是林场的,当时双方意见没有达成一致。在中午吃饭的酒桌上,韩就和闫、王、任说,这几块地也没多大,就给我们得点补偿款,弄点酒钱大家花。任说这事可得办明白,到局里才能办。韩说这就不用管了。闫、王也都同意了。补偿款发下后,任没有得到钱。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高速公路占地时,涉及到占地权属认定的问题,林场规定必须由资源档案员王某甲、林政内业闫成福亲自到场确认,涉及到辖区的片长也必须到场监督。在测量到小西头荒山地和大碾盘地时,闫、王、任一起参加测量。在测量现场,韩某某就说小西头和大碾盘是继红村的,闫说是林场的,当时双方意见没有达成一致。在中午吃饭时,韩就和闫、王、任说,这几块地没多大,就给我们吧,得点补偿款,弄点酒钱大家花。任说这事可得办明白。韩说这就不用管了,闫、任也都同意了。正常情况下,林业局的林地划给地方必须得林业局林政处审批,我们没这个权力,这二块地只是偷着认定给韩。王没有得到林地补偿款。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均供述了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国有林地私自出让给他人的事实经过,还有证人韩某某、葛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亦有证人张某甲、刘某某、颜某某、张某丁、孙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的调查说明等证据证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庭审中辩解自己没有在认定书上签字,经查明,高速公路的修建在出现占有林地确认所有权时,如果不存在争议,只需被占地方签字就可以认定,本案的被告人由于其不作为的行为,导致了国有林地的擅自出让;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辩解自己没有到现场参与具体测量,本庭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比较稳定并始终供认自己与同案犯一起参与林地权属认定的事实经过,并有同案犯及证人的证言进一步证实,至于该被告人是否到过现场去参与林地的测量,并不影响其共同参与出让国有林地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林地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考虑本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并没有分得赃款的实际及悔罪表现,二人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芳胜
审 判 员 高玉玲
代理审判员 盖东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一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