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曾因犯贪污罪,于1995年8月17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郭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韩庄狗肉城打工期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三楼冰箱橱柜里红色手提包内的苹果6PLUS型手机盗走,藏在该饭店二楼洗手间内。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报警,经公安机关破案后依法将该部手机扣押返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涉案苹果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及辩护人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关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从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