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女生宿舍309室,与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四人打扑克,打完扑克后蔡某某在离开宿舍时,将彭某某放在宿舍门口床上的一部金色16G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22时许,在长春市众品食业有限公司院内众品便利店内将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00元及一张农业银行卡、农业银行存折。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婿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陈述;(四)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众品食业有限公司女生宿舍309室,与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四人打扑克,打完扑克后蔡某某在离开宿舍时,将彭某某放在宿舍门口床上的一部金色16G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5,00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22时许,在长春市众品食业有限公司院内众品便利店内将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00元及一张农业银行卡、农业银行存折。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哈拉毛都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

2、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出具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前郭县公安局哈拉毛都派出所出具公民现实表现证明一份。

4、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情况说明。

5、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收条。

6、被盗手机(彭某某)照片二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婿某某2015年11月25日证言。

2、证人杨某某2015年11月25日证言。

3、证人陈某某2015年11月26日证言。

4、证人程某某2015年11月24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①被害人彭某某2015年11月24日陈述。

②被害人彭某某2016年3月3日陈述。

2、①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11月25日陈述。

②被害人李某某2016年3月3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11月24日供述。

2、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11月25日供述。

3、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11月26日供述。

(五)勘查、辩认笔录

农安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5日农安县公安局押解被告人蔡某某对其盗窃作案现场及抛弃赃物现场进行指认等情况。

(六)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5】34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6手机一部(型号:A1586;颜色:土豪金;内存:16G;购置时间:2015年8月),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00.00元。

(七)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讯问,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与被告人蔡某某质证、认证,被告人蔡某某均无异议,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涉案款物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银声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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